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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许某诉深圳南方医疗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主办律师:汪腾锋】

  一、案件回放

  2000年初,原告许XX在某杂志上看到被告深圳南方医疗门诊部刊登的一则广告,内容如下:“独家引进美国全电脑阴茎整形速 愈仪,一次性十分钟准确除祛多余包皮。不开刀,无痛苦,无出血,不留痕迹,不影响工作。对阴茎短小者可延长,崎形可矫正,有肉粒、红点可一次愈”[粤医广 证字(99)第(06)131号]。原告遂于2000年9月12日前往,经过咨询,主治医生汪XX向原告作出承诺,可为原告实施阴茎增粗手术,并保证此手 术对原告身体健康及性功能无任何影响。原告即于9月13日进行了手术。但手术结果与医生的承诺完全相反,阴茎严重崎形,性功能受到严重损害,根本无法进行 性生活,且手术部位瘙痒难忍,异物压迫感明显。原告对此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虽然承认手术失败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但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却一直不予理 睬,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2000年11月7日汪腾锋主任律师受理了这一案件并依法代理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书》提出:“《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 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有关费用100278.80元,赔偿 精神损害费50000元,并且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诉讼费。”

  二、案件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罗湖区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0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号]:

  “第一、被告深圳南方医疗门诊部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款项60000元。

  第二、原告许XX受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深圳南方医疗门诊部追索。

  第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案重点

  本 案重点在于如何向被告追索过错责任赔偿特别是追索精神损害赔偿。手术失败不但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而且对夫妻性生活造成损害,必然导致对夫妻双方精神、感 情造成损害。本案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还没有出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只有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是处理人身伤害案的原则性法律条款,规定没有关于精神损 害责任的明确措辞,只有模糊的“等”字似乎包含着这方面的内容。对于自然人人格的保护范围,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在上述法释〔2001〕7号文件出台前法律 界律师界存在激烈争论。然而本案确实存在对夫妻双方精神、感情损害的事实,因此,精神损害的索赔成为本案的重点和难点。

  四、案件辨析

  (一) 损害赔偿 由于原告提供被告手术整形广告、合同、发票以及手术二个月后门诊部检查证明手术部位“崎形肿胀”的诊断书,构成证明被告损害原告人身事实的完 整证据链,被告不容易否认损害事实,因此本案的着力点在于损害赔偿的诉求。汪腾锋主任律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100278.80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诉讼费。

  (二)精神损害赔偿 汪腾锋主任律师依据宪法第38条“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 犯”之规定,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关自然人人格权侵权之责任范围,根据手术失败对原告身体、精神以及对家庭生活夫妻感情造成损害的事 实,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力争使原告人身损害得到全面救济。事实证明,汪腾锋主任律师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失费的法理依据和赔偿数额在后续的协 议调解中占据了主动地位,使原告获得较为理想的赔偿。

  (郭天希整理评述)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办公室

  200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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