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律师】一、案件回放
1994年8月,被告中国电子物资深圳公司业务员刘彩云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香港康大船务有限公司烟台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出口协议书》,并加盖被告报 关专用章。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将装有瓷杯的集装箱远至美国洛杉矶。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出口计划后,负责从被告交货仓库将货物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输运至烟 台港,包括港杂费的包干费用为每个40尺集装箱4200元人民币;由烟台港运至美国洛杉矶,全程海运费为每个40尺集装箱2700美元,港口库场交货。上 述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含DDC费用,“DDC”为“目的港交货费用”的英文缩写),有关报关手续由被告提供,由原告办理。原告接受委托后,分别安排船舶将 刘彩云以被告名义托运的十五个装有瓷杯的集装箱运抵目的港。被告分别于1994年8月26日、10月12日,199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前十一个集 装箱每个集装箱2700美元的海运费和420美元的DDC费用,共计34320美元。而由原告委托深圳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育洋”轮第V413S和 V414S航次实际承运的各两个集装箱货物,货物提单与其他十一个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提单一样,均载明“运费和DDC预付”,被告没有支付该两个航次的四个 集装箱海运费和DDC费用。原告多方追讨未果,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运费12480美元和拖车费、港杂费12600 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案件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广海法深字第72号]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子物资深圳公司支付原告康大船务有限公司运费等共计12480美元和人民币12600元,及其自1996年7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诉讼费4560港元,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辩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效力、相关费用及手续等方面,被告中国电子物资深圳公司反辩称:
“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
1、被告在1994年12月并没有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而是被告临时聘用的业务员刘彩云委托的。
2、根据被告的管理方式,项刘彩云这样的业务员无权对外签订协议,且用报关专业章签订的协议时无效的。
3、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内常规,每次发运货物都要签订协议,原告以1994年8月的协议来推理1994年12月的货物运费是不符常规的。
4、根据国际惯例和美国海关的有关规定,DDC是由提货方缴付运费,且在刘彩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支付的费用中不含DDC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个集装箱420美元的DDC费用是毫无道理的。
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费,但至今未交给被告作为支付运费必要条件的出口退税和外汇核销单。
被告希望原告退还被告在已支付的11个集装箱运费中多付的每个集装箱420美元的DDC费用。”
汪腾锋主任律师凭借精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受理海事运输合同纠纷的丰富经验,对被告的答辩一一提出反驳:
“第一、协议效力的问题
代 理人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货物海运协议,从表面形式上看虽不尽完善、不够规范。但就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照法律来说,毫无疑问:本案纠纷的货物海运协议是 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方理应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对此,我们有确凿的法条为证。所以,代理人对 被告因内部管理不善、用人不当造成今天承担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只能表示同情。
第二、运价变化的问题
关于运价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 方所能提供的海运协议只此一份,所运货物是40箱装载的瓷杯,都是具体明确的。从实体情况看被告方是使用原告方班轮运载的运价是相对固定的,不存在每次签 一份协议,定一种运价的问题。被告方该批瓷杯的货物通过班轮海运94年8月和94年12月的海运费相对固定不变是完全正常的,何来推理定价之说呢?处处以 常规为借口,看来可能并非十分清楚海运常规,海运费的是笼统的,不变的相对固定价是具体的。本案应该不存在运价变化问题,事实上被告方也举不出证据说明该 批货还有运价不同。
第三、关于USD420/吨(DDC)费用问题
我们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清楚可见2700/40箱的海运价是中国至美 国洛杉矶港口的运费,不包含港口到货仓的DDC费用,不管这项费用根据国际惯例应属发货人或收货人付,它肯定不会是承运人自己负担。本案货物运载中实际发 生了DDC的费用,并且是由承运人代付的。那么,这项费用实际上应由谁来支付给承运人(原告)呢?对这个问题我们从海运提单本身不难看出谁是付款人,因为 海运提单本身就是一份内容明确的海运合同,而提单上又明确载明是含有DDC费用的,也就是说被告方在具体办理托运货物时是明确表示自己要承担海运费及 DDC费用的。因为,它不仅多次接受了这种提单。而且支付了这种提单项下的数次运费款项。今天被告方事后拒付运费时提出这一问题无非是想为自己减少损失, 转嫁损失给原告而已。这应是十分明显的。
第四、关于运程及外汇核销单的问题
被告方声称出口运程及外汇核销单是支付海运费的必要前提,代理 人遍查相关的国际惯例及中国的海事法等并无任何依据,不知被告方依据何在?请出示佐证为好,有何惯例文本也请出示,没有任何相应的依据则只能是空口说白 话。相反原告方的惯例之说是见款放单,即先付运费才给海运提单,这倒是确有其理据的,是有大量法定依据可以佐证的。因为它不仅符合付款赎单的国际贸易中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符合中国海运公司的业务规定。原告方允许被告方先取单后汇款本已属业务上的照顾。被告方因此拒付、拖欠海运费等更属不合情理法定。怎 么可以因运费未付,为了拒付还捏造出什么其他的必要条件呢?其用意是显而易见的,代理人认为这是不足为拒付之理,更是不应该的(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简单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方拒付海运费等的行为是与法无据的,原告方的合法财产损失理应得到保护。故特此恳请法庭认真考虑本代理人的意见,酌情采纳。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汪 腾锋主任律师的代理意见完全得到海事法院的支持采纳,判决书[(1996)广海法深字第72号]载:“本院认为,------被告业务员刘彩云以被告名义 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代理进出口协议书》后,被告已依协议托运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运费,应认定为被告已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刘彩云代理行为的效力,因此, 支付本案运输合同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实际运输了被告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在本案货物运输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被 告在本案货物运输中已支付给实际负责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每个40尺集装箱2700美元的海运费。因此,本案的海运费应以每个40尺集装箱2700美元认定。 本案四个集装箱货物提单上载明的DDC费用预付,且原告运输的其他十一哥集装箱货物,被告均已依提单的记载支付了每个集装箱420美元的DDC费用,应视 为原、被告已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每个集装箱420美元的DDC费用。------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供出口 退税和外汇核销单作为被告支付运费的必要条件,希望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十一个集装箱的DDC费用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表明:律师受理国际贸易、海运海事案件不仅要拥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诉讼经验技巧,还要具备相应的国际经贸法律知识。
(郭天希整理评述)
知明办
19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