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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融贸易发展公司诉长城证券、郑某等股票下掛账户案

  一、案件经过

  2000年10月13日,原告武汉市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在掌握本案第三人郑XX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在武汉证券登记中心开立了深 圳、上海股东代码卡(上海编号:A381350148,户名为郑XX)进行股票交易。2002年7月30日中融公司在本案被告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东 园路营业部(下称东园路营业部)开立郑XX股东代码卡股票账户,截至2002年8月7日该账户共有昌九股份165028股(市值为3412779.04 元)。

  2002年8月8日,本案另一个第三人钱某在未经中融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手持不真实的中融公司签章的《撤销指定交易申请》、《指定申请》、《股东转移授权 书》(其上所加盖的字样为“武汉市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印鉴与该公司在被告备案印鉴明显不一致),向东园路营业部申请办理了撤销指定、登记指定以及将 中融公司资金账户中的郑XX股东代码卡登记指定至自己的资金账户。次日,第三人郑XX上海股东代码卡A381350148及名下昌九生化股票165028 股一并被转而下挂到本案另一个第三人钱某在东园路营业部处开立的资金账号中。中融公司发现后追还未果,于2003年1月8日向深圳福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 告赔偿经济损失3412779元。汪腾锋主任律师作为本案第三人郑XX的代理律师参与了此案的诉讼,并根据证券登记实名制的规定,提出本案诉争股票应该是 第三人郑XX所有。

  2003年10月23日深圳福田法院一审判决[(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对第三人郑XX的述求认为:

  “我 国虽然对股票的权属实行实名制的登记制,但登记权利人的所有权人地位可被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换言之,当确有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仍 应以实际权利人来确认权属关系。------以上种种,有充分证据表明可以认定原告系借用第三人郑XX身份证开立股东卡购买股票,诉争股票的实际所有人为 原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郑XX的相关述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福田法院对原告的诉求判决如下:

  第一、第三人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2779元。

  第二、被告东园路营业部应就第三人钱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在被告东园路营业部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长城证券就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东园路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2月12日深圳中级法院二审判决[(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股票证券资金帐户下挂子帐户之财产权益归属如何确认问题。

  (一)原告中融公司:

  1、认为本案所诉标的物(165018股昌九生化股票)为其所有。

  2、认为被告东园路营业部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私自将挂靠在原告资金账户下的股东卡转移到了第三人钱某处(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授权钱某),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二)被告东园路营业部:

  1、认为其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其所办理的手续完全是合法的,因钱某有原告的授权。

  2、原告并不享有涉诉标的物股票的所有权,按资料显示:此股票在上海股东卡A381350148(户名为郑XX)的名下,所有权理应归郑XX。

  3、中融公司将郑XX名下的股票进行托管,违反我国证券法的规定。

  (三)第三人钱某:

  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

  (四)第三人郑XX:

  认为自己才应该是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三、本案辨析

  本 案属特殊历史情况下所产生的证券纠纷案,当时我国的股票开户与指定交易等手续并不像现在这样严谨,交易系统也不是非常健全。现在是一个股票账户对应一个资 金账户,同时资金托管在银行里。而不是之前的那样:在一个资金账户下可以下挂多个股票子账户,而且资金是托管在券商哪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股票所有权确权的问题,是否侵犯了第三人郑XX的权利。

  (二)中融公司将郑XX名下的股票进行托管,是否违反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

  (三)东园路营业部的责任认定。

  (四)第三人钱某的责任定性问题。

  针 对第三、四焦点,在尊重法院确认事实的基础上,汪律师认为法院的审理并无不当,案件中钱某在申请东园路营业部撤销指定和登记指定的过程中,授权书的印章并 非中融公司的印章,与中融公司在东园路营业部所预留的印签不相吻合,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在处理客户委托时,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所以判决被 告东园路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不妥。

  针对第二个焦点,汪律师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如果违反此规定,应当产生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后果,对于借用购买的股票的行为引起的权属争议属于民事纠纷。

  针对第一个焦点,汪律师对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存有保留意见,其实纵观此案件,真正的最值得回味讨论的地方就在于此,原告主张:

  1、郑XX身份证股东卡一直在原告处。

  2、关于挂靠账户的交易等等手续都由原告办理负责办理。

  3、认是原告提供资金买卖交易股票。

  由 此认为其才是所涉股票的真正权利人。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的法律采用股票实名制度,但登记权利人的所有权人的地位可以被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但我们看到的确 是,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提供涉诉股票是由其出资购买的证据,以足够推翻郑XX权利人地位。众所周知,从事交易股票需要设立两个帐号,一个是股票账号,也就 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股东卡号,用以记载股票的交易变动情况。另一个是资金帐号,在券商处设立,用以标记资金变动情况。首先,本案标的物很清楚的显示登记在股 东卡号A381350148下面,进而说明郑XX至少在名义上已经是标的物权利人,原告提出异议,就应当对此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而最充分的证据就是原 告能说明此股票是由其出资购买的,其余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所有权的主张。为了进一步说明,我们拿房产登记来举例,按我国法律,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 除非可以有充分证明表明,此房屋是由另一人出资购买,否则法律只认登记的权利人。而本案中,原告拿出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说明股票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所以我 们认为,法院的审理有待商榷。

  二审时,汪律师提出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所依据的是侵权之诉,庭审时改为违约之诉。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 诉讼请求及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应依据违约之诉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依据侵权之诉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采纳了汪律师的意见,认为 一审的依据不当。但令人遗憾的是并没有支持其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然而值得学习和研究是本案中的总帐户与下掛子账户之间的财产权属关系确认问题, 特别是在10多年前我国证券金融均未实行实名制的条件下,纠纷的解决和是非的判定,是需要很高超的认知水平能力的。本案对今后类似其它案例有触类旁通的作 用。

  (孙志涛整理评述)

  知明办

  200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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