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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者应为轿车自燃的责任埋单——对一起轿车自燃损毁索赔案诉讼的反思

  【主办律师:汪腾锋】2006年8月,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主任汪腾锋律师受理了一起奥迪A6轿车自燃损毁索赔的案件。案件缘起如下:

  2003年12月20日李先生从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支付了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合计37.75万元。2006年3月20日,这辆奥迪轿车在深南中路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定损后,指定在深圳某维修公司修理。4月3日,李先生取回修好的车辆。同年6月16日李先生驾驶这辆奥迪轿车来到深圳西丽火车站附近,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车前盖突然自燃,大火顷刻烧毁了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和消防部门对事故进行了检查认定:李先生的车辆是自燃烧毁,排除人为原因,起火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大部份款项,但李先生还损失了14.7元,他认为这部份损失应由车辆的销售商和维修商承担。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他委托汪律师循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生产、销售者应为轿车自燃的责任埋单——对一起轿车自燃损毁索赔案诉讼的反思

  一审激辩

  汪腾锋律师受理案件后根据相关法规和事实,认定车主不应为轿车自燃的责任埋单,遂向南山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请求法院判令销售商、维修商赔偿车主经济损失14.7万元。2006年11月7日,南山法院西丽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汪腾锋律师称: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作为经销商,对其出售的奥迪汽车的质量应该承担产品合同责任和质量保证义务,应该保障该汽车具备汽车正常使用的性能。在正常驾车行驶的情况下,车辆自燃并严重烧毁,表明该公司所售车辆自身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汪律师还提供了全国各地2003年出厂的奥迪A6因设计缺陷自燃焚毁的多起报道和有关专家认定的证据。汪律师认为:据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存在质量缺陷的汽车产品应该召回,召回期限是在整车交付时起10年内。同时该法规还规定,生产和经销商即使召回了缺陷汽车,对车主已经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也应承担相关责任。《产品质量法》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除了三种情况外,举证责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前该车曾进行维修,自燃部位在事前曾进行拆装,汪律师认为:可能存在因维修不当而导致车辆自燃的情况。维修公司称自己是一汽奥迪的授权服务站,但据了解,该维修公司没有维修奥迪的资质,其维修技术可能存在瑕疵,导致车辆线路错接或配件装配不当引起自燃。在排除人为外因所致的情况下,销售商和维修商应该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

  汽车贸易公司辩称:该公司出售给李先生的车辆品质是合格的,该车不仅有生产商的合格证,销售商也按照规定进行了售前检验,才将车交给李先生,且车辆在质保期内也符合质保条件。该合格证的原件是每辆机动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上牌)、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时的必备资料,否则车辆管理部门根本不可能准许其登记入户、上牌。涉案车辆能顺利核发相关证件,并正常行驶两年多,就说明该车的质量是优质的。李先生已经使用该车两年多,早已超过1年的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又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由其他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因此其车辆自燃毁损与销售商无关。

  汽车维修公司则表示,该公司确实不是奥迪汽车的特约授权维修点,同时也没有对李先生明示或暗示该公司是特约维修点,但是没有特约授权,不表示不能维修奥迪汽车,因为该公司是有资质的汽车维修公司,具有修理奥迪的技术。何况现在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汽车自燃是由于该公司的维修不当造成。

  对于贸易商质量合格的辩解,汪律师反驳称:原告在正常驾车行驶情况自燃并严重烧毁,说明被告所售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严重安全隐患,并非普通的产品质量问题,应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程序召回或赔偿。对车辆使用已超一年质量保证期的辩解。汪律师称这是针对汽车一般零部件保养与修理设定的普通质量纠纷限制,与其保障安全使用期限无关,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不应受此约束。况且原告新车才使用2年半的时间,便出现自燃车毁的重大安全事故,没有超出法定的安全期。

  对于维修商的辩解,汪律师反驳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车辆维修的目的是使其恢复原状、恢复正常性能、便能安全使用。现车辆修理后1个月便发生自燃,证明被告的工作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起上诉

  次月南山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汪律师继续接受原告的委托,依法提起上诉。针对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汪律师一一进行了有力的反驳:

  1、本案是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纠纷案,并非普通的个体产品质量瑕疵侵权纠纷案,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而机械教条地向上诉人索要什么个体的产品质量瑕疵证据。至于“缺陷”的专业权威认定依法只能是生产商自己或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去组织认定(可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理应负有自我认定及举证的责任。而消费者(上诉人车主)只能是对损害事实和消费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已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车消费及车辆自燃损毁的合法证据。至于原审认定所谓被上诉人一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是质量合格并已经上诉人验收这一说法显然不适用构造复杂的需要经过运转才可发现验证是否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轿车产品,否则国家也不需要按国际规范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此汪律师还追附《民营经济报》2006年12月12日新报道《奥迪A6 CVT设计缺陷埋下重重维修陷阱》一文作为佐证。

  2、被上诉人二不具有奥迪A6特约维修资格,原审法院执意坚持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事实存在,固执认为只要能修车就能修奥迪车,这显然是不顾技术产品技术维修存在差异的客观现实的主观臆断,不合逻辑。

  3、由于本案讼争是奥迪A6缺陷汽车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故此,对被上诉人一理应在适用我国《产量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关具体规定。对被上诉人二适用我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又鉴于本案物证已自燃焚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外因所致,则原审即使在查不清准确缘由(即无法确认两被上诉人究竟谁与车辆自燃焚毁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公平合理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所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原审法院错误将本案缺陷汽车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认定为普通个体汽车质量瑕疵侵权纠纷案,并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表示强烈不满。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撤销原审错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请。

  两审判决索赔败诉的反思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8日下达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布后,汪腾锋律师结合新法关于缺陷产品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反思,认为当时代理意见提出生产、销售者应为轿车自燃的责任埋单的辩论观点是正确的和具有超前创造性的。

  《侵权责任法》规定:“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汪腾锋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是一件划时代意义的善举,它标志着我国对民生民权保护的飞跃性进步。上述规定不仅含括了民生多领域可能出现的侵权损害,还明确引进了国际上先进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这一规定加强了生产、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加大了对广大消费者民生权利的保护,这必将极大提升我国生产消费领域的诚信守法意识,促进经济环境文明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谐友善!上述案例,如若发生在今天,面对如此“明确”且“人性化”的法条,任一法院也不敢再错判原告败诉了!本案原告在几年前因缺乏直截了当对号入座法条的情况下,律师虽经创造性发挥事实法律情理充足,法官一面大赞开眼界学知识长见识了却仍局限于中国特色未能支持原告胜诉;但代理律师和审案法官创造性适法用法是遽需倡导和学习的。但凡任一大律师、大法官绝不可能是由因循守旧、刻板呆滞之人造就的!

  (汪腾锋评析)

  知明办

  20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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