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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龙公司海关处罚走私违法行政纠纷案

  “无中生有”提示公权腐败现象

  “敲山震虎”解困“金某龙走私案”

  案情回放:

金某龙公司海关处罚走私违法行政纠纷案

  众所周知,深圳经济特区早年的快速发展,离不开依托香港这一得天独厚的地缘、人缘优势和改革开放的先行政策而蓬勃发展的来料加工贸易。

  早先,来料加工贸易,是一种引进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新形式。具体来说,就是由外商提供全部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提供设备;再由承接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承接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承接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这对于委托方来说,是利用承接方的劳务,降低产品成本,对于承接方来说,则是以商品为载体的一种劳务输出。

  由于来料加工贸易有着“合同备案——料件保税进口——加工生产——复出口——核销”的繁琐而复杂的运作程序,所以,这一领域很容易滋生走私犯罪。这一领域的走私犯罪除了具有一般走私的特征外,还往往出现走私时间“前推后移”的显著特征:走私行为可先于进出口行为,如备案环节;又可发生在进出口后,如合同核销环节,由此引申出伪报、假核销、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等各种各样的走私手法。

  2008年以来,受美国“次贷”引发的市场疲软和国内宏观调控的影响,来料加工贸易企业获利空间明显减少,在经营困难的环境下,不少来料加工企业倒卖保税原料、生产设备,甚至变卖设备后卷款潜逃的情形不断出现,使得国家税收大幅流失,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可以说,目前,来料加工贸易领域成为走私犯罪的重灾区,占到走私案件总数的近八、九成,并呈现单位犯罪案件数量多,犯罪手段多样性,偷税、逃税金额较大等特点。

  对此,广东省各地海关加强了防控来料加工贸易走私犯罪情况的措施力度。

  譬如,严查并严惩“三来一补”企业利用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免税进口保税原材料后在国内倒卖,或加工成半成品、成品后再倒卖,然后采取假转厂、假出口等手段平衡合同手册,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

  此外,对借助加工贸易企业名义、利用来料加工手册将实际为一般贸易的货物虚报成来料加工保税货物,从而达到走私目的伪报贸易性质行为;成立“三来一补”企业,专门倒卖合同手册指标牟取非法利益的“借壳”走私等行为,加以严防严处……

  实在地说,大多数来料加工贸易企业的走私犯罪活动,都离不开个别涉嫌贪腐的海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放纵,甚至配合。

  因此,不乏个别利令智昏的海关工作人员,由于企业经营者的“不通人情世故”、“不主动配合调查”,而借着“严查、严惩”的名义,人为地给一些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的来料加工贸易企业扣上“涉嫌走私”的帽子,扣押进口的料件,进行超出企业承受能力的经济处罚,造成这些企业生产经营的困境,甚而几乎倒闭!

  2010年7月,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龙公司”)就不幸地遭遇了省内某海关(以下简称“某海关”)的严惩:

  某海关先是查扣了金某龙公司进口的一批IC芯片,进而又以金某龙公司一直伪报价格为由,认定该公司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

  为了能够正常地维持生产和经营,在某海关相关调查人员的提示下,金某龙公司不得不向某海关交纳了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金,意图让其置换放行因报错型号而被扣押的88215个IC,不料,保证金交了,可被扣押的88215个IC,某海关却仍然不肯退还!

  尽管金某龙公司从2010年7月中旬到2014年4月初一直不停地向某海关提交申诉资料,要求听证,进行陈述,反复交涉,始终未得有效解决。

  2014年4月22日,某某海关对金某龙公司下达了《某关查决字[2014]A0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金某龙公司涉嫌走私的88215个IC和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890844.23元!

  这简直是要置金某龙公司于死地了。

  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2014年9月,金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慕名前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求助于汪腾锋律师团队,希望我们知明律师能给他们公司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帮助,他们要依法维权!

  我们接受了金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的委托后,先是由助理律师做好搜集证据等基础工作,接着代理金某龙公司对某海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其对簿公堂,寻求公正!

  说实话,从表面的证据上看,某海关依据这些证据主观认定的结论并非妄断,这对金某龙公司非常不利。但我们以自己多年与各职能部门打交道的经验判断,某海关之所以紧紧咬住金某龙公司的一点报关错误不放,并且还小事化大地判定金某龙公司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决不仅仅完全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如表面呈现出来的那样公正。这种从重处罚更深处的原因也许不排除由于金某龙公司一直中规中矩、老老实实地生产、经营,没让某海关个别人员得到任何“好处”吧?

  于是,我方律师在庭审该案时,没有过多地对某海关认定金某龙公司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的错误进行论辩,而是列举了媒体舆论报道或披露的个别海关贪腐案例,指出海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偶有发生,结合本案中某海关对金某龙公司来料加工贸易出口货品长达近4年的扣押、重复扣押保证金后仍拒不退还货物、并处罚追缴巨款等事项的处理方法,明显可以看出,某海关个别行政执法人员可能涉嫌人情枉法而对原告消极执法、令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却使之演变成所谓“偷逃税”案。因此,我方请求人民法院就某海关个别人员可能涉嫌的执法渎职、失职过错和责任,向某海关制发司法建议书,予以严肃追究!

  我方的这种“无中生有”的要求,起到了敲山震虎的效果,相关海关工作人员心知肚明:这场官司再打下去,凶多吉少,如果本案处理不当,很可能牵连引发出案件纠纷的背后内幕,搞不好会牵连出其他行政管理中的事非问题,遭到法律追责。

  于是,在主审法官的协调下,某海关方面最后只得同意与金某龙公司庭外和解,保证了双方的体面收场。

  案件的原委是:上世纪80年代末,在山东一所大学里专攻理工科、毕业后成了一名机电工程师的王先生,应聘南下来到了深圳市一家港资企业从事技术管理与服务工作。

  这家港资企业长期与美国迪某尼等一些享有国际声誉的大客户合作,为它们生产、加工各类电子玩具。在工作过程中,王先生与几家外方客户建立了友好的个人关系。

  在2008年席卷全球的的金融危机中,很多公司被迫停止生产和运行。无数企业人才和技术人才只能凭借自己的力量闯出一条血路。

  王先生供职的那家港资企业也没能逃过金融危机带来的厄运被迫关厂息业,而王先生考虑到自己拥有的专业技术特长与常年积累的客户资源,于是决定自己成立一家企业,接续原有客户的业务,开始自己艰难的创业历程。

  2009年9月,经过半年多的筹备工作,王先生自己创设的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终于诞生了。

  金某龙公司主要是定向为美国PIL公司生产儿童发声的带图片的音乐盒,生产这种音乐盒产品所使用的IC(集成电路),由美国公司向台湾厂商购买后直接供给金某龙公司,再由金某龙公司代为加工或组装成发声音乐盒产品后全部出口。

  金某龙公司甫一成立,为了便于开展来料加工业务,随即就向某海关提交了申请《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的报告。但直到2010年11月,金某龙公司才拿到了第一本《海关加工贸易手册》,在《海关加工贸易手册》从申请到批准的一年多的等待时间里,金某龙公司只能以一般贸易形式在某海关报关进口IC芯片零件。

  2010年7月9日,金某龙公司在报关进口第16批IC时,由于报关员将这批IC的型号“MX25L8006EM1I-12G”错写为“MX25L8006EM11-12G”(“I”错写成了“1”),某海关人员即刻查扣了金某龙公司的这批IC芯片,进而又以金某龙公司一直伪报IC芯片价格为由,认定金某龙公司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

  之后,虽然金某龙公司多番反复向某海关进行交涉申诉,却一直未获得公正的处理。

  从2010年7月起到2014年4月下旬某海关作出处罚决定的长达近4年的时间里,金某龙公司多次通过提交申诉、要求听证、陈述公司经营情况的方式,与某海关反复交涉,希望能尽快地收回被扣押的88215个IC芯片,以免耽误外国客户的交货日期,造成违约,为此,在某海关相关人员的提示下,金某龙公司还向某海关缴纳了人民币50万元的抵押款作为置换这第16批出口IC芯片的保证金,可某海关始终置之不理!

  就这样,金某龙公司以各种途径求情伸冤,均未获得某海关的公正处理。

  最终,某海关仍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某关查决字[2014]A0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金某龙公司IC88215个和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890144.23元。

  其实,作为一家从事来料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金某龙公司早已将此前15批进口的IC芯片零件,完全用于加工组装成品并全部出口(某海关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也已确认该事实)了,按理说,金某龙公司依法可进行退税,根本不存在所谓利用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主观动机与客观基础。

  同时,金某龙公司作为一家代加工的贸易企业,是无法准确地获知属于商业秘密的外商提供的涉案型号IC的真实成交价格,在免税的《海关加工贸易手册》久久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为了尽量少一点积压经营资金,所以自然会以快递保价金额或市场较低估价进行海关申报,这实属无奈之举,显然并非主观故意的走私行为。加之,某海关工作人员的官僚作风和涉嫌人情枉法,故意拖压延宕批复《海关加工贸易手册》,才最终造成了金某龙公司以一般贸易形式在某某海关报关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要的IC芯片。

  正是某海关有关工作人员的不良工作作风和心态,才导致金某龙公司陷入表面被动实则冤屈的困难境地。

  金某龙公司在接到了某海关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某关查决字[2014]A0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金某龙公司IC88215个和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890144.23元”的决定后,忍无可忍,决定拿起法律武器,向某海关讨个公道。

  2014年9月,金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亲自来到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请求汪腾锋团队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知明律师接受王先生的委托后,依法向某海关提起了行政诉讼!

  基于当事人王先生的信任和要求,汪腾锋律师承诺亲自出庭帮助金某龙公司进行庭审诉讼工作。

  在法庭进行庭审的过程中,我方律师不仅强调某海关提供的案情事实错误和委托方金某龙公司及其法人王先生的冤屈,更指出某海关执法行为中的故意错误与执意违法,这些故意错误与执意违法的执法行为,给遵纪守法经营的合法民营企业造成极大的经营困境,是与党中央及省市各级政府要求的海关为外贸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大大相悖的。

  庭审中,我方着重指出,从某海关拖延批复金某龙公司申请的《海关加工贸易手册》长达一年多时间;到仅仅因为“I”误写为“1”的小小差错,就不容申辩、不听解释地扣押了亟待装配并出口的88215个IC,甚至当金某龙公司按照某海关人员的提示,交纳了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金置换这批IC产品,某海关仍不善意地继续扣押这批IC直到现在还不予以返还;再到罔顾事实地主观判定金某龙公司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下达“没收金某龙公司IC88215个和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890144.2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么严厉的处罚摆明是要置金某龙公司于死地……

  从这些执法行为来看,某海关相关工作人员已然不是正常的执法,几乎涉嫌人为因素左右的恶意执法。联想到社会上偶见曝光的海关工作人员人情枉法,甚至涉贪涉腐的行为,我方认为,某海关个别执法人员对金某龙公司的这些执法行为难以排除存在人情枉法、刻意刁难之嫌……

  我方律师合乎情理法理的论述,得到法庭默认,某海关出庭人员也感到了压力。最后,在主审法官的竭力协调下,某海关被迫同意庭外和解。

  最后,某海关撤销了对金某龙公司的错误处罚决定,归还了全部被扣押的88215个IC和5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而我方金某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先生也及时地撤销了对某海关的行政起诉。双方达成实质性的庭外和解,从而圆满地结案了!

  本案庭外和解结案后,当事人金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为表达自己满腔的感激之情,特地订制了一面超规格尺寸的巨大锦旗,前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向汪腾锋律师团队赠旗感谢,这面锦旗上写的是“行政诉讼不畏难的勇士,用法律伸张正义的典范”,这评价无疑是发自其肺腑的。

  代理艺术:

  在代理“金某龙公司走私及偷逃税款违法行政处罚纠纷案”时,我方之所以能将一直很强势的国家行政机关——某海关逼和,是因为作为原告金某龙公司的代理人,我方律师在庭审中着重强调并有力辩析了金某龙公司事实上不存在走私主观意图与走私的客观行为。

  我们首先分析道:金某龙公司成立之初就定位为来料加工贸易企业,原材料进关不出海关监督区就加工制作成成品出口返销到美国,因此,其客观上不具有走私的前提条件。此外,由于来料加工的贸易企业依法不涉及缴纳进出口税的问题,所以,金某龙公司主观上无须规避或偷逃海关税款。

  金某龙公司之所以被某海关以所谓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之名进行严厉的处罚,完全是因为某某海关工作人员的官僚作风,长时间拖延批复其申请的《海关加工贸易手册》所致。不排除个别执法人员私心作祟。

  其次,我们明确地指出,金某龙公司成立时就申请《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竟然被某海关人为拖延长达一年之久不予审批,逼得金某龙公司只得暂时先用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待手册审批后再申请退税。于是,一个本不应缴纳任何海关进出口税的企业竟被迫含冤抱屈地暂时先缴纳关税。

  根据已查明事实,金某龙公司在被查之前的15批进口IC都已用于生产并加工出口,也根据已交税情况依法进行了出口退税。金某龙公司在未取得《海关加工贸易手册》前一直以一般贸易形式进行申报,恰恰表明金某龙公司一直在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申报价格进行报税,根本没有任何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的主观意图!

  某海关对自己的工作失误丝毫不进行反思,反而又“以涉嫌走私,进出口关税缴纳不实、少交,涉嫌偷逃部分关税”而对金某龙公司加以不公正的处罚!这是典型的人为制造的冤案!这冤案导致金某龙公司陷入生产经营的困境,几乎倒闭!

  某海关个别执法人员人为枉法使得一个守法经营的来料加工贸易企业无法生存下去,这是某海关的无良和失职。其深层根源可能与社会上屡屡曝光的海关贪腐黑幕撇不开嫌疑,个别海关执法人员,涉嫌私利未遂,刻意刁难并拖延金某龙公司合法证件的审批,从而造成冤假走私错案产生!

  尽管对某海关判定“金某龙公司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的结论有所质疑并做出了“个别海关执法人员涉嫌私利未遂,刻意刁难并拖延金某龙公司合法证件的审批”的推论,但这毕竟不是铁证,在法庭辩论时,不足以直接说服主审法官,于是我方在开庭前就充分“酝酿”好了法庭论辩方略。决计以社会上偶有发生的大量海关涉贪案件结合本案明显而且典型的不正常行为,指证海关个别人员消极执法故意拖延《海关来料加工贸易手册》的审批,从而造成原告方无辜遭受“涉嫌走私逃税”案的冤屈发生。虽然基于“无中生有”的策略,但根据这一合乎逻辑的事实阐述,提出建议法院应该制发司法建议书,建议审查追究作为行政机关的某海关个别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主观渎职错误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这一具有震撼性的代理意见,以铁的客观事实和符合情理的逻辑推论,最终从内心说服了庭审法官,更震撼了某海关出庭人员!在此种情形下,是非对错、合法非法,公正冤屈不判也已大白于天下了!因而,法庭也不便再生偏袒之意,某海关方面此时也已然是心知肚明:此种情形,此种局面,强撑下去,凶多吉少,胜算小败算大。最后,某海关方面只得同意在法官协调下与金某龙公司私下庭外和解,双方及时握手言和,体面收场。被告某海关做出自我纠错,终于为金某龙公司无辜背上的“涉嫌走私和偷逃税款”的污名进行了正名。

  结案启示:

  但凡是行政诉讼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或错误,执法不规范都是屡见不鲜的普遍现象。

  上述行政纠纷诉讼案中,作为弱势的民方私企能再次获胜,同样是汪腾锋团队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恰当地运用艺术性的诉讼技法与法庭博弈技巧的结果。在法庭上,我方充满感情地强烈抨击时下人人喊打的人情执法腐败恶习,唤醒司法人员的道德良知,让司法人员充分感受到本案中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冤屈受罚完全是无辜的,是某海关个别执法人员强权突破普遍认知的道德底线、违法执法的错误结果,由此来唤醒审案法官的同情心,正义感,使其从内心认同此案行政错误必须纠正、必须制止!

  正因为如此,经审案法官庭下协调施压,被告某海关也识时务的知错认错,同意私下主动纠错,与原告达成谅解与和解。

  本案最终以某海关主动撤销错误的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做出适当的妥协性处理意见以及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某海关的行政起诉,达成庭外和解结案,双方皆大欢喜收场。

  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历尽艰辛,取得实质性的胜利,看似顺理成章的结果,实为兵法智斗的成果……

  一般的情况下,面对该案,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按常规诉讼技法,仅仅就事论事地针对某某海关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恰当合法,事实是否真实准确而进行论辩对错,如此思维诉讼,即使完全地严谨规范,也十有八九会以原告方金某龙公司败诉为终结。因为,从表象上看,原告方金某龙公司确实存在着与法定的普通一般贸易相比少交了一部分进口税款的问题。

  本案如果不用艺术性的诉讼手法,将论辩重点跳出狭隘的表象上的是非对错范畴,而从真实上的公平正义情节进行揭示,阐述论辩,则无论如何金某龙公司在法庭上是不太可能打赢某某海关的,单就金某龙公司涉嫌走私逃税的表象证据判断,金某龙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会必败无疑的!

  本案庭审中,如果按常规诉讼技法与对方纠缠金某龙公司是否构成“走私逃税”,而不是艺术性的避开金某龙公司涉嫌走私逃税的表象,狠抓猛揪某海关个别执法人员涉嫌人为意气地滥权并恶意执法的公开违法错误事实——既扣押生产经营急需的进口货物,又重复扣押用于置换货物的保证金50万元,从而突显某海关非法强加于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双重法律责任这一明显违法错误,则很难起到向被告施压的作用;如不由此顺势推导出个别执法人员违法滥权涉嫌枉法的隐情,则更难争取到法官的认同。

  假如,不大胆巧妙地将某海关个别工作人员人为地拖延《海关加工贸易手册》审批的事实,与海关这一权力机关在社会上常见的人情执法行为等加以关联痛批,再与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虽表面上有所违规,实质合法却遭受冤屈形成对照,揭露本案纠纷实质,则本案便无从获得法官内心的同情和理解,更无从获得法官的诚意帮助,竭力协调并迫使被告某海关自愿纠错和解。

  在“官官相护”、“小错不纠” 、甚至“大错也难纠”的思想仍然充斥于社会各个角落的今天,在官民对垒的行政诉讼中,在法律博弈的民告官案件中,如果代理律师没有高超的诉讼技艺,而是仅仅采用常规的诉讼技法,单从僵化的法条规定进行案件证据上的辩论,是很难民赢官败的。毕竟,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大家都是体制系统内的,总会自然的惺惺相惜吧。再说,谁让你原告表面上确实有错误瑕疵“把柄”被海关抓住、揪住、而“依法”处罚呢?!

  本案中,金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在历经长期抗争走投无路中求助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知明诉讼艺术研究中心,获得汪腾锋律师团队精准高效的法律帮助,不仅迅速解除了错误法律责任,摆脱了生产经营困境,还轻松化解了“官民矛盾”,理顺了生产经营政策环境,促进了金某龙公司健康发展。不失为一段幸运的经历,也可以说是苦尽甘来的结果吧。同时,本案更成为艺术诉讼技法的又一经典案例。

  附:金某龙公司行政纠纷案相关材料

  诉讼前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X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关查决字[2014]XXXX号

  当事人:深圳市金X龙科技有限公司 企业代码:4453XXX

  地 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

  2010年7月9日,当事人持进口报关单(NO.02100XX),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集成电路一批,共101117个。经查,该批集成电路申报型号为“XXXX8006EM11-12G”,实际型号为“XXX8006EM1I-12G”,实际型号与申报不符。另当事人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共计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集成电路16票次,伪报价格。经核定,该案应纳税款208304.28元,偷逃税款180049.43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9日对我关已送达的X关查告字(2011)XXX号《行政处罚告知单》提出听证申请,深圳XX缉私局法制二处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听证申请,并与2012年1月11日举行听证会。经听证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维持原告的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

  1、对于2010年7月9日进口的集成电路,没收与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IC88215个;

  2、对于没法没收的15票走私货物,追缴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890844.23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XX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XXX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7月4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深圳市XXXXX联检大楼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X关查决字[2014]A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判决被告退还被扣押的88215个IC和已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主要为美国PIL公司生产儿童发声图书音乐盒,生产音乐盒产品使用的IC(集成电路)由美国公司向台湾厂商购买后直接供给原告,原告代加工成发声音乐盒产品后全部出口。原告在公司成立后,为便于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即向海关申请《海关加工贸易手册》,但直到2010年11月原告才取得第一本《海关加工贸易手册》,在此期间,原告只能以一般贸易形式在XX海关报关进口IC。

  2010年7月9日,原告在报关进口第16批IC时,由于报关员将IC型号“MX25L8OO6EM1I-12G”错写为“MX25L8006EM11-12G”,被告查扣了原告的该批IC,进而又以原告一直伪报价格为由,认定原告走私和偷逃税款,并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X关查决字[2014]A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IC88215个和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890844.23元。在海关调查人员的提示下,为争取被告放行因误报型号被扣押的88215个IC,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交纳了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金。

  实际上,原告将IC型号中的“I”错写成“1”,纯属笔误,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也将涉案IC的型号错写为“MXIC25L8OO6EM1I-12G”,并且在涉案IC的型号“MX25L8OO6EM1I-12G”中“I”仅仅代表生产加工时的温度范围,错写为“1”并不会影响到海关监管和货物的进口税率。另一方面,关于所谓的原告通过伪报价格走私偷逃税款问题,原告的行为充其量只能是“申报不实”问题,而不是为逃避监管偷逃税款的故意伪报价格走私行为。原告作为一家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已将前15批进口的IC用于生产并加工出口(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也已确认该事实),原告依法可以进行退税,原告不存在利用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必要和基础。同时,原告作为一家代加工企业,也无法准确知道属于商业秘密的涉案IC的真实成交价格,所以原告以估价进行海关申报实属无奈之举,并非故意的走私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X关查决字[2014]A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走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相关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罚显属错误,必须依法撤销。被告错误扣押的原告涉案货物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作为一微小企业,本已生存艰难,现又面临承担巨额处罚之风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了听证,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但被告仍坚持原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据实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XX人民法院

  具状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2014-9-4

  基本代理思路

  1、原告申报价格出现误差不属于法定的主观故意走私行为,而是客观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涉案决定书认定原告走私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不具有走私行为的具体行为形式。原告申报价格出现误差属于客观申报价格不实,而非故意伪报价格,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而是客观上申报当时不能了解涉案IC的真实价格,只能估算价格,案发后美国公司才提供所谓的形式发票价格,原告至今不清楚属于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涉案IC的实际成交价格。

  原告不具有走私行为偷逃税款的主观目的。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前15批进口的IC用于生产并加工出口,原告根据已交税情况依法进行了出口退税。原告不具有利用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必要和客观可能。原告一直以一般贸易形式进行申报,恰恰表明原告一直在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申报价格进行报税。

  2、关于本案发生的复杂原因:

  海关拖延为原告核发《海关加工贸易手册》,致使原告属于“来料加工”的料件只能以一般贸易形式进行申报,原告不得不缴纳本不应缴纳的关税。

  原告作为一小微企业努力开展国际贸易,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原告不可能知道属于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涉案IC的实际成交价格,原告不得不以估算的价格缴纳本不应缴纳的关税。

  被告无视法律规定的故意走私逃税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主观恶性的区别,走私行为的外在表现肯定违反了海关监管,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非都是走私行为,原告申报价格不实行为即是不构成走私行为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告机械套用法律条文进行错误定性和处罚,违背了罚当其罪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导致原告为维权进行了长期不懈的抗争。

  3、关于本案的处理: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的“申报不实”情形实事求是地处理本案;原告作为一生存艰难的微小企业,实在不能承受巨额处罚之痛,撤销被告的错误处罚决定,退还原告被重复扣押的货物和已交纳的50万元置换保证金,减少民营企业在发展道路上的种种羁绊,利国利民!

  诉讼和解后重新制发的行政处罚告知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

  行政处罚告知单

  XXX字〔2015 ] A00105号

  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

  经我关调查,你单位有以下违法行为:

  2010年7月9日,金X龙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集成电路一批共101117个。经海关查验,该批集成电路申报型号为MX25L8006EM11-12G,检验报告显示实际型号为:MXIC25L8006EM1I-12G,实际型号与申报不符。该批货物向海关申报进口价格为0.035美元,实际进口价格为0.28美元,申报进口价格与实际进口价格不符,涉嫌故意伪报进口价格,构成逃避海关监督,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行为。经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2778.64元,

  另,你公司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以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5票,申报进口货物价格与实际进口价格不符,涉嫌价格申报不实,构成违法海关监督规定的行为。经海关计核,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151450.06元。

  以上有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留决定书及清单,金银珠宝首饰鉴定评估报告、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及清单、查问笔录、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一)项、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拟对你公司重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1、撤销原“XXXX【2014】A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还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你公司2010年7月9日走私进口的集成电路101117个;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追征其余15批次货物的漏缴税款151450.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如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我关书面提出申辩或陈述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申辩、陈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举行听证,应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我关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深圳市某某海关

  2015年2月2日

  广东省深圳市XX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 2014)XXX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同富裕工业区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住所地深圳市XXXXX联检大楼。

  法定代表人彭X,系该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牛X,系该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X,系该关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监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金某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X

  审判员 王 X

  代理审判员 XX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袁 X

  节选自:汪腾锋著作《律师智胜——艺术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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