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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适用中的问题点浅析

  【作者:焦清晨】

  目前基层法院刑事诉讼第一审中采用较多的简易程序,是一种快审快判的快捷诉讼程序形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可以不派人出庭,简化法庭调 查和辩论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当然其适用范围有特别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 件;4、对于可能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的。但刑诉法又同时规定以下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 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诉讼法及诉讼法 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 重新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2、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的;4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以上种种法律规定,形式上看比较完整,似乎没什么问题,然而实际操作中,模糊、不明确甚至不合理的地方还是不少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审判实践中,法院“可以”不派人出庭,演变成了普遍甚至必然不派人出庭,丧失了法院对审判活动监督的职责,不利于人民法院的规范、公正审判;另外,人 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有何罪、应判处的刑罚及期限问题上,完全是在宣读,重复法院的意见书,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判决书和意见书内容几乎完全一致, 最大的不同是换成了法院的格式。这在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积极相互配合的同时,也使法律适用,司法行为的公平、公正面临很大的考验,它更直接影响 法律,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根据规定,简易程序中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法庭调查阶段,调查什么、调查多少,某 种程度上都是由法官主导的,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阶段的简化,只是减少了法官的审理行为,减轻了法官的负担,加快了审理工 作,是简易程序的必须要求,对被告人的权益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影响。然而,对辩论程序的简化确是一个可能导致程序瑕疵,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环节。刑事审 判中,辩论程序主要是控辩双方也就是公诉方和被告人的法庭辩论,适用简易程序时,检察官的不出庭,公诉意见的实际省略本身已是对辩论程序的极大简化,那 么,作为被告人的辩论行为,辩论内容是否还有必要再限制、减少,以及减少的程度都是值得商榷的。为自己进行充分的辩护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法律权利,简易 程序也不应当例外,对权利的限制特别是对诉讼权利的限制,必然影响程序合理性甚而正当性,也就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葬送了司法的公正性。

  三、法院 审判时,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操控和处理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带有较明显的随意性。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指 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等转为普通程序处理,但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如何清晰界定,是否对次要的事实,情节性问题等进行 辩解、补充也属对事实的否认,也属事实不清,则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的主观意志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如此状况,难免会让当事人有时不能理解,不能信服, 甚而怀疑司法的严谨性,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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