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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国二制与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作者:汪腾锋】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在中国政府提出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政治构想来解决香港、澳门、台湾问题以来,香港顺利回归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的成功运作,澳门的即将回归,祖国大陆和台湾的最终统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对祖国内地投资日益增多,港、澳、台同中国内地在婚姻、继承、经济贸 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几乎所有民商事领域必将产生越来越多的民事法律冲突。研究并解决我国四法域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已越来越具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 作为深圳本地的执业律师,觉得尤其有此必要。故此略谈如下浅见。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形式和特点

  按照“一国二制”构想收回 港澳及和平统一台湾之后,我国大陆同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将会存在如下形式和特点:(1)它是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同与联邦国家联邦与成员国之 间或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冲突。(2)内地和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制同资本主义法制之间的冲突,而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是资本主义法制之间的 冲突。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属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之间的混合冲突。(3)各法域之间属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及社会主义法系的内地法之间的冲突。(4)各 法域之间将出现在适用各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港、澳、台将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的名义参加各国际组织、国际条约,而四法域可能因 相互参加不同的国际条约,或一方参加该条约,一方未参加而致相互间的法律冲突。(5)港、澳、台法律将在50年内同内地法律处于平等地位,它不同于普通的 中央法效力优于地方法的传统。(6)内地同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范围是由国际条约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以确定的,不是由中央宪法直接确定或象某些西 方国家那样是长期约定俗成而确定的。(7)中央政府和港澳台政府均有各自的终审法院,大陆最高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港、澳、台司法机关。所以各法域之间法律冲 突,无最高司法机关有权管辖协调。

  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应遵循的原则

  (1)国家利益至上原则:笔者认为,在一国二制 制度下无论港、澳、台将来的地位如何特殊,它们都不可否认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等问题时,应以国家利益为重。这也就是说港、澳、台同 大陆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同于普通的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解决港、澳、台同大陆之间的法律冲突制度、规则应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2)平等互利、公平 对待原则:一国二制制度下的中国大陆同港、澳、台各有其民商法律,相互差异很大,相互间必然产生法律冲突。为解决这一事实,就必须承认这一现实,相互不岐 视、公平对待、平等互利;承认依对方法律产生的既得权,赋予本地和对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地位;对它们的合法权益进行公平的同等法律保 护,这样有利于一国二制,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3)尊重各自的公共秩序原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至少50年)在冲突规范中必须定明公共秩序的 保留制度,以使各法律有效地维护各自特殊合法利益。(4)有利于正常区际民事交往原则:一国二制的正式实行,在港、澳回归祖国和台湾和平统一后,它们与大 陆及它们相互之间的民商事交往必将迅速增加,因其交往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也必将更加复杂。法律的混乱状况将十分明显,为此在解决内地同港、澳、台各法域的法 律冲突时,有必要考虑制定有利于各地人民之间正常交往的办法、措施,以使各地人民之间的正常交往得到有效的保护

  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和步骤

  世界大多数法多法域国家解决法律冲突有如下方式:(一)采用冲突法方式。(1)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2)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 法律冲突;(3)制定全国统一区际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4)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一视同仁加以解决,不加区别。(二)采用统一实体法方式: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来解决;(2)制定部分法域适用的统一实体法来解决;(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以求统一来解决;(4)由最高法院通 过审判实践促进各法域间实体法统一来逐步解决。

  笔者认为,中国大陆同港、澳、台各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应先以冲突法的方式辅 之以部分专门协定来协调解决逐步过渡到采用统一实体法来直接解决为宜。在香港、澳门临近回归以至回归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各法域的法律冲突只能通过冲突法途 径来解决。(对其中的台湾问题我们可以考虑并事实上已在采用双方协商制定统一规定的方式就某些少数专门问题加以解决)因为各法域间没有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职 权促进各地实体法的统一以解决法律冲突,而各地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在现阶段考虑是不成熟的,制定各自的冲突法也会因引起反致、转致而使法律冲突问题复杂化。 各地如共同加入某一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则在所涉及的问题上法律冲突可以解决,但它不可能解决法律冲突全部。所以,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具体步骤,目前 宜采用的办法是港、澳、台用现行的冲突法来解决各自同内地间法律冲突以及它们相互间的法律冲突。而内地,则主要采用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来解决和港、澳、台之 间的法律冲突。对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在具体采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婚姻、继承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中已明确界定对涉港、澳、台三地和个人 民事法律关系一律比照外国个人同样处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适用于涉港、澳的企业、其它经 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关于内 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两个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进一步解决了长期以来两岸三地司法机关就相互承认对方的民事判决 和司法协助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障碍。随着类似区际法律冲突规范的逐步完善、经验的逐步积累总结,俟台湾同大陆和平统一之后,经过相当长时间融合,中央人民政 府就可会同各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制定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以规范四法域的活动,防止各法域利用各自的冲突法规定进行有利于识别、转致、反 致,产生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现象。并逐步过渡到协商制定相互统一的某些专门实体法规范或通过共同加入某一国际公约,达到实体法的统一,或者相互采用相同 或类似的实体法,以避免和消除相互法律冲突。对此,目前我国大陆和台湾已先期就某些专门问题通过民间组织协商后达成了一些专门协议。如《关于邮政快件传递 的规定》、《两岸公证文书传递的规定》、《关于增办两岸特快专递(快捷)邮件业务的具体办法》、《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两岸劫机犯遣返事宜》、 《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遣返事宜》、《两岸渔事纠纷处理协议(办法)》等等就属此类。由于台湾情况更加特殊这样做法不仅已先期开展,而且估计将在 港澳回归后很长时间内被推广使用。经过上述步骤的逐步实行,经过长时期的相互交往、融合,通过四方的充分协调,最终可建立统一的实体法。制定统一实体法固 然很好,然而考虑四法域间历史形成的现状,相互差别极大,在时间性上和实践可行性方面可能难度也极大,难以成功。对此,笔者相信中国境内四法域间的法律冲 突排除社会差异不谈,就其法律制度的深刻差异性(及风俗习惯的差异)也完全可以考虑最终以统一冲突法,辅之以部分统一实体法规范来协调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 突。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一国二制”的特色,也更有利于各自的发展,从而更好地促进和保障整个中国的全面统一和发展。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主任:汪腾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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