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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劳动行政执法力度、取消劳动仲裁制度之思考

  【作者:陈宜良】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不服裁决,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即一裁二审制度。多年来 笔者代理过许多此类案件,深感这种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因此建议取消此种制度。劳动争议问题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一、一裁二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⒈劳动者是庞大的弱势群体,他们当中有相当多的人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但他们却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主动对他们进行保护。

  ⑴ 随着改革开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城市下岗失业人员越来越多,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城市做工的也越来越多,劳动者想找一份养家糊口的工作非常不易。当遇到用人 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交养老、医疗等保险金、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甚至强行收取押金、强行集资、强行入股等情况时,他们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根本就不敢 申请劳动仲裁。

  ⑵体力劳动者,特别是农村外出打工者,他们当中大部分人员文化偏低,法律知识更少,他们不懂得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⑶他们的经济条件普遍较差,连承担法院诉讼费都比较困难,再加上仲裁费,不是雪上加霜吗?诉讼费还有缓、减、免的规定,而对仲裁费却没有类似的规定。由于他们付不起仲裁费,他们即使想维权,也没有经济力量去维权。

  针对上述情况,对劳动者被侵权问题,应当实行劳动行政部门主动保护为主的原则。

  ⒉有些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予执行,而劳动仲裁部门没有先予执行权,这必然损害劳动者的生存权甚至危及生命。

  民 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对追索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及劳动报酬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因为情况紧急,不先付款,会影响当 事人的正常生活,影响到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生命权。比如本人去年在江苏省某市曾代理过一件工伤争议劳动案件。被烫伤的劳动者急需住院治疗,否则伤情恶 化,轻者会造成重度残废,重者会导致死亡。而所在企业不但不给一分钱治疗费,连工伤都不承认。该伤者找到我代理,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从申请到结 案,一般要两个月左右。而本案先要申请确认工伤,确认工伤后,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根据当地劳动局的规定,确认工作,必须30个工作日。这样一来,本案结 案日期,至少要三个月以上。而本案当事人伤势严重,连三天也不能等。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本人只好以律师的人格和信誉向医院写了担保书,要求医院先收伤者 住院治疗,医疗费记帐,如果在一个月之内不能支付,本人全额赔偿,并交付本人的定期储蓄存单在医院抵押。这才使伤者及时入住医院治疗,避免了重残及生命危 险。如果该案不必先予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那就可以申请法院下裁定先予执行医疗费,何需我个人冒担保、抵押之风险呢?又有多少律师愿意冒这样的风险 呢?

  今年9月5日,《南方周末》报A6版以整版篇幅报道一件事,文章标题是《考上大学与一位父亲之死》。内容是:今年8月9日,西安市考 生丁炜收到了上海复旦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下岗后在外地替个体张老板打工的丁炜的父亲丁平良,接到妻子的电话喜讯后,就开始为筹集儿子的7000元学费而忧 心忡忡。丁平良向张老板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8月24日回到家中。8月25日傍晚,丁平良从自家七层楼的窗户跳下而自杀身亡。他写给妻子陈玲霞和儿子丁炜 的遗书中说:“我给张××开车要不来工资,大炜上学急需用钱……”。这充分说明,要不到拖欠工资,是丁平良自杀的主要起因。如果追要拖欠工资,可以不经劳 动仲裁,直接申请法院下达裁定书先予执行,也许就可以避免丁平良自杀悲剧的发生。

  ⒊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60天,一不小心就超过仲裁时效。

  以 拖欠工资为例,许多用人单位都以经济效益不佳或货款暂时未收回等原因为由,口头讲明工资推迟三个月或半年发放,或先发生活费,工资余额到年底补足。在这种 情况下,工人能够在60天内申请仲裁吗?肯定不会。但到了三个月或半年或年终以后,用人单位没有兑现承诺,经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交涉后,用人单位完全拒绝 发放。到这时,工人才申请仲裁。而仲裁部门却说:“从不发或少发工资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你们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工人说: “当时单位答应推迟发放,现在才拒绝发放,没有超过60天。”仲裁部门又说:“那你们提供书面证据。”工人们肯定没有书面证据,律师或仲裁部门去向用人单 位调查,他们肯定不承认自己有过什么口头承诺。在这种情况下,那仲裁部门肯定不予受理,就是起诉到法院,最终还是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驳回。

  再 以工伤争议为例,许多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当时也替他们免费医疗,工资也照发,欺骗他们说单位已经替他们申报了工伤。但在三个月或半年以后,单位就 将他们一脚踢开,不发工资,不再继续替他们治伤,连生活费也不发。他们往往是先和单位领导口头交涉,而单位领导一般都以研究研究进行搪塞敷衍,待到工人看 到领导无诚意解决问题而提起仲裁申请时,领导又说他们从未交涉过,伤者也不可能提供口头交涉过的书面证据,结果也因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而拒绝受理。

  ⒋对申请和受理仲裁程序及手续,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劳动者吃尽了苦头。

  也 不有少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而仲裁委收到后从来不打收条,口头告知说要研究或调查以后,才确定受理不受理,叫申请人回去等待答复。可是他 们往往研究调查几个月,却不予答复,甚至将申请书丢了,叫工人重新申请,当重写的申请书送来后,他们又说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使工人哭笑不得。无论工人告 到哪里,仲裁委一口咬定工人未按时提交申请,工人说早交了,但他们没有书面证据,最后必然导致工人们告状无门。

  ⒌劳动法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这成了某些仲裁部门长期不下裁决的借口。

  近 年来,本人在江苏某市曾代理过十多起劳动仲裁案件,案件也并不复杂,但没有一件是在60日内结案的,而且有多起案件,超过三个月甚至半年或一年多才开庭, 久久不下裁决。他们的理由很简单,一般情况下是60天结案,本案不一般,时间不限。申请人经不起拖,只好被迫撤诉。

  ⒍什么人能当劳动仲裁员,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没有定出选拔、考试、考核、录用的标准,仲裁员的素质和法学水平普遍较低,很难保证劳动裁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⒎裁决正确与否,无人审查和监督,仲裁人员不受任何追究。

  任 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作为起诉人,肯定认为仲裁不公,才向法院起诉。在起诉书中,肯定要讲出裁决中的错误或违法之处。按理,法院应当 审查裁决书正确与否,然后再作出裁判。但事实不是这样,法院审判人员说,他们不对裁决书的正确与否进行审查,而是只就起诉书中的具体请求进行审查。如该不 该补发工资,劳动合同是不是有效,该不该解除劳动合同,该不该享受工伤待遇等等。裁决书如果裁定张三不该享受工伤待遇,而法院即判决张三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的话,也并不指出裁决书中的错误。连法院都不指出、不追究裁决书的错误,还有谁来追究仲裁庭的责任呢?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有什么责任心呢?还怎能确保裁 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呢?所以笔者认为,先予仲裁制度,是劳民伤财的弊多利少的制度,应当坚决取消。

  二、加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尽量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取消劳动仲裁以后,是否会增加法院工作量呢?我认为不会。只要加强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可以将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反而减少法院的工作量。

  ⒈ 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 令改正。”如果各级劳动部门都按这一条规定去办,诸如不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的劳动合同,克扣工人工资,不交纳保险金,不给工伤及职业病患者享受应有 的待遇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得到及时纠正,根本就不会形成这些劳动争议案件。据深圳晚报报道,去年底今年初两个月时间,深圳市劳动部门进行 了一次欠薪大检查活动,就从6930家用人单位,为91.17万名员工追回欠薪6700多万元,这实际上就减少了91.17万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深圳能够 这样做,其他城市为什么不能这样做呢?

  ⒉上述劳动法第85条的规定,还有一定的缺陷,它仅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力,没有规定劳动行政部 门的职责和义务,这就为某些劳动行政部门及执法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制造了借口。比如笔者曾于去年在江苏省某市代理了一起工伤争议案件,伤者从某化工厂受伤 后,该厂不肯出钱为伤者医治,伤者无钱住院治疗,笔者同伤者家属多次到劳动部门及市信访部门反映,要求市政府或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厂为伤者付钱治伤,他 们就说自己没有这样的职责和义务,要求伤者去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没有先予执行权,不能及时解决治疗费用。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应当规定,政府部 门的权力,就是他们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要对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处罚规定。

  ⒊政府部门的执法行为要经常化、制 度化、规范化。仍以劳动执法为例,重点要做好以下几点工作:第一,要不断地反复教育各用人单位自觉地严格地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办事,提高其依法用工的自觉 性。第二,对不能自觉地依法用工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订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并认真检查,发现一个处罚一个,不能等到年终才搞追薪大执法。比如深圳市南山区劳 动局,就坚持常抓不懈,于2001年一年,就主动为劳工追回欠薪及加班费三千万元。第三,从立法到执法,都要严字当头,重罚不手软。如一个单位克扣工人一 万元工资,查出后,除强制补发一万元及赔偿损失外,再罚款五倍至十倍,并通过报纸、广播或电视公布于众,别的单位还敢重蹈覆辙吗?据人民法院报报道,一位 中国人在法国巴黎时,因患感冒,就到路边药店买感冒药,而店老板说,按国家法律规定,买药要有医生的处方,自己随便买药吃,对健康不利,甚至有生命危险, 无处方不卖。这位中国人反复说明自己知道是感冒,知道吃什么药就能治好,没有时间也没有必要去找医生开处方,乞求卖药,而店老板就是不卖。为什么呢?难道 店老板不知道卖药赚钱吗?不是,他是害怕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得不偿失。如果我国的各用人单位负责人都有药店老板这样的守法自觉性,还会有大量的劳动争议 案件发生吗?第四,要加强劳动监察队伍的建设,提高素质,增加人员,常年不断地经常地到各用人单位巡回检查。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做到及时发现, 及时纠正,及时查处。否则,劳动监察部门及其负责人和责任人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⒋修改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案件,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又可以进行民事诉讼。法院改变或撤销了行政处理决定后,要追究行政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使他们不敢违法处理。

  三、法院和律师,要采取具体的特殊措施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

  ⒈凡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一律免交或缓交诉讼费、执行费。能免交的免交,不能免交的,待胜诉执行到位后再补交。只要劳动者拿到了应得的款项,法院可以在执行款中扣交诉讼费、执行费。能减交的,尽量减交。

  ⒉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规定审案时间要短,一般情况下,一个月结案,特殊复杂案件,不能超过三个月。法院审结后,凡不愿自动履行的案件,法院主动转入执行庭优先执行,不必再让劳动者履行执行立案手续。

  ⒊律师不得拒绝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接受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没有能力先付代理费,那就实行风险代理,不胜诉,不执行结束,不付代理费。执行时,律师有权请求法院从执行案款中代扣代理合同中规定的代理费。

  综上所述,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更能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以上一孔之见,仅起抛砖引玉之作用,欢迎立法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法院及专家学者提出批评意见,更希望广大群众展开评论。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宜良

  200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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