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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作者:洪梅】

  从民法上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并存的现象。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责任竞合既可以在同 一法律部门内部发生,也可以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发生。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产生。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该承担 的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经常发生,且常因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及多重性而竞合,出现同一行 为既违反合同义务,又构成民事侵权的现象。由于两类民事责任间的差异,对不同责任的选择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我将在以下 对其特征、产生原因及我国立法现状和不足等浅议之:

  一、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责任竞合为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必须是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第 二、该行为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却同时符合法律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需要在法 律上确定其承担的性质与个数。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法与侵权法规范,使其具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才能发生责任竞合。如果行为人实 施的一个行为,仅符合某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只承担一种民事责任,不产生责任竞合。

  第三、该行为导致两种责任并存且为同一主体承担。 行为人实施的某个不法行为既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即应该产生两种民事责任:一为违约责任,一为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共 存。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法行为是同一民事主体所实施,因此,其责任的承担者自然应为同一主体。如果因数人实施的不同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则应由该数 人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构成责任竞合。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民事责任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在于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独立又相互渗透而导致的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法律才将违 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作出区别,使两种行为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发生。正是有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划分,而此种划分在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中又具有相对 性,法律为了从各个角度规范生活,往往使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成为不可避免 的社会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违法行为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双重特性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 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 的侵权行为”。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 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第四,一个违约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 害人的利益出发,允许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或者违约提出请求和诉讼。

  三、我国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选择。

  我国 现行法律对责任竞合的规定,《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或者依照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其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 一,确立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既是说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据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侵权责任和违约 责任并存的现象。那么当事人之间必须得事先存在合同关系,这样才存在选择的可能。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因商品有质量问题而造成人身伤害。此时售卖人就构成违 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消费者也享有了到底是按违约责任还是按侵权责任维护自己权利的选择的权利。换句话说,必须是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 人身权或其他的财产权益。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当事人则只能依违约责任提起违约之诉。

  第 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做出选择。所谓“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是指在发 生责任竞合以后,应当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到底是选择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当事人享有选择的自由。同时还要注 意享有选择权的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如果受到伤害只能依侵权责任起诉。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与第三人当然不存在约定的义务,所以第三人就只能依侵权提起诉讼。应充分考虑自己受到的损害的大小、举证能力等来看是依违约还是侵 权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受害 人只能在二者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所谓“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法律要求其程担侵权责 任。”实际上意味着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而不能同时并用违约和侵权提出请求。另外,当事人一但选择依违约责任或者依侵权责任提起诉讼,便不得改变 自己的选择。不可以因为选择违约之诉不能得到满意的效果转而再提起侵权之诉,也不能因为选择侵权之诉得不到满意的效果转而提起违约之诉。

  四,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

  我 国现行责任竞合制度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以选择权,当然有其合理之才处。但该制度也存在缺陷,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 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两者不能相互包容和并存,从而认为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而不能同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 同时主张多种责任的请求权,则有可能使受害人获得双重或者多重的补偿,从而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加害人过于苛刻。就将责任竞合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视为水火不相容的两种责任,二者相互排斥,不可同时并存,认为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这样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因为违 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有不同的赔偿范围,而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能只是在其中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而另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不包括;也可能受害人受到损 害的利益不止在其中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而是在两种责任范围之内。这样,若只选择一个责任则可能使其中的部分受损利益无法获得充分救济,对受害人极为不 利。

  五,对完善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思考。

  我国的责任竞合制度之所以存在缺陷,是与人们对于责任的认识偏差有关。我国绝大 多数学者认为责任竞合是指多种责任并存时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责任而言,如果多种责任能够并存且相互包容,就不能构成责任竞合。我们在立法上必须对责任竞合的 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确立责任竞合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不法行为符合多种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导致多种责任同时产生的观念。

  我们界定了责任 竞合的概念之后就会发现,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仅指两种责任同时并存,其处理方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有以下 四种情况:第一,两个请求权所请求的利益重合;第二,一个请求权的利益被另一个请求权的利益所包容;第三,两个请求权的利益相互独立,既不重合,也不包 容;第四,两个请求权的利益相互交叉。在第一种形态下,由于两个请求权所请求的利益重叠,如果同时适用两种责任,则可能使受害人获得双重或者多重的赔偿, 形成不当得利,对于加害人来说也因承担多种责任而过于苛刻,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所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第二种情形下,由于二者是包 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其中一种的请求利益已完全包含了另一个请求利益,造成请求利益的部分重叠,重叠的部分只能择一行使,而未重叠的部分应依其性质主张相应 的请求权。第三种情形,由于各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如果仅由受害人选择一种请求权,显然会使其他受害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因此应允许受害人并用两种请求权,既 主张违约责任又主张侵权责任。第四种情形,由于两种责任交叉,造成部分请求利益重叠,对交叉的部分可由受害人择一行使,对交叉外的部分各自主张相应的请求 权。

  上述的处理方式并不会导致受害人获得双重或者多重的赔偿。因为同一受损害利益并没有得到多次赔偿,所以加害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承担双重责任,以至于导致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情形。

  对 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若想仅靠一种请求权的实现或者以一个诉讼去完全解决责任竞合产生的多重损害后果,当然难免会顾此失彼。因此,要彻底解决这一 制度的不合理性,我们既要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思,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意对加害人的公平对戴待,从立法方面去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加快社会主义法 制建设的步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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