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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律师在场权治理刑讯逼供的必要性

  【作者:廖锐斌律师】(发表于2012年9月出版的《深圳律师》)

  律师在场权早见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它以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权,或者在侦查阶段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帮助权,律师在未到场 之前侦查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否则就属于违法,该项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在刑事讯问中引入律师在场权能大大地遏制刑讯逼供的现 象,在此就引入律师在场权治理刑讯逼供的必要性谈谈看法。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1. “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

  相 比其他证据而言,口供明显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深得侦查人员的青睐。然而,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 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在办案的过程中过分器重口供。尽管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再一次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 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非易事。

  2. 我国既未确立律师在场权,也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我 国向来奉行职权主义制度,职权主义制度传统上信赖国家权力,特别是作为社会利益代表者之司法机关的权力,它将刑事程序设计成一种官方的调查, 重视通过单一的调查来查明真相。同时,由于对律师的不信任,更反对其以对抗的方式介入。律师在场往往被认为是背离职权主义传统的改革方向, 也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所以我国迄今为止仍未确立律师在场权。另外,沉默权是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能力,免受国家机关非法追诉的致命武器,世界上 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就直截了当地 否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从而促使了刑讯逼供的产生。

  3. 部分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下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谈 及刑讯逼供,首先让人想到的无疑是具体的侦查人员,因为他们是刑讯逼供的始作俑者。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 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他们的经验告诉他们,现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差不多就是罪犯,所以只要 能破案,用什么方法都不为过。在这样恶劣的风气下,如何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呢?

  二、引入律师在场权治理刑讯逼供的必要性

  遏 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依靠单一法律制度在短时间内杜绝刑讯逼供似乎不太可能,但笔者深信:遵循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的思 路,从引入律师在场权做起,对侦查权进行良性、适度的限制,再逐步构建与完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想必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刑讯逼供这种侵犯人权的违法犯 罪行为的出现。

  1.引入律师在场权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大势所趋

  按照发达国家法治社会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讯问 时,要有律师在场。如美国自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后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对受到拘押的嫌疑人,不论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讯问时都应当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控告人进行讯问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应当告诉他,依法“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 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律师应当在见证侦查程序合法后出具一些如“讯问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讯问”等书面证明。只有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防止非法讯 问,有效保障人权,进而加快建立完善法治国家的进程。

  2.引入律师在场权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理念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打 击犯罪的同时将保障人权纳入价值目标,从法律上规定了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受到人道的对待;而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后,控辩力量平衡也要求辩 护方应当加强防御力量。另外,我国的侦查程序具有超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侦查机关侦查权过于强大、过于自由并且缺乏外在制约机制,既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也 没有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制约,其权力随时都有滥用的可能。显然,犯罪嫌疑人需要获得更多的律师帮助,需要在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也需要更充分的 介入诉讼,保证刑事辩护的质量,所以引入律师在场权符合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人权的理念与要求。

  3.引入律师在场权是遏制刑讯逼供,有效保障人权的新举措

  让 律师在场,无疑可以使侦查过程更加透明和规范化,有利于对刑讯潜规则的消除。律师在场,对执法机构、对司法部门是一种很强的监督,迫使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办 案,指控当事人必须依靠证据说话,这对提高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规范化将起积极的促进作用。有律师在场,讯问的密闭空间将透过律师的眼睛向外界打开一扇窗, 法治的阳光才能照进“刑讯”这一黑洞。有律师在场,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才可以通过律师的帮助充分行使,不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失去行使的通道。在很大程度 上,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只有依赖律师的帮助才有其实质意义。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外部监督机制,律师的“在场权”能够承担将监督程序化和正当化的使命,从而使 这一他律机制具备普适性的可能。

  4.引入律师在场权必然对侦控机关的办案水平与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引入律师在场权会迫使 侦控机关不断提高侦查水平,迫使侦控机关必须文明办案,也迫使侦控机关转变取证方向,更多地通过外围取证而取得扎实证据突破案件。换句话说,侦控机关对案 件的侦办从以往的口供到证据,变成现在的从证据到口供,甚至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去指控犯罪,这无疑对提高侦控人员的讯问水平和办案能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进而使指控犯罪减少对口供证据的依赖,无形中降低了刑讯逼供现象出现的几率。总而言之,律师在场权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主体地位所拥有的独立权 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防止刑讯逼供,维护控辩平等以及实现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意义。赋予律师在侦控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可以 保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防止侦控人员在讯问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 为有效治理刑讯逼供,很有必要加快研究落实在刑事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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