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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涵道歉——“爱钱进”让你没钱进
综合整理自:知著网、腾讯财经
 
案件回顾
近日,汪涵曾代言的一家主营P2P业务的金融平台“爱钱进”出现了投资到期却无法提出或转让的情况。投资人发现该情况后纷纷在网络上声讨汪涵,要求汪涵承担一定责任。


汪涵道歉——“爱钱进”让你没钱进
 
7月2日,汪涵就此事作出回应。汪涵表示自己曾知道“爱钱进”APP出现兑付迟缓现象,并与平台多次联系。但未及时向大家通报,为此表示深深歉意。
 
汪涵的道歉声明一出,不仅第一时间上了微博热搜首位,还引发了广大网友对明星代言效应的热烈讨论。
 
不过,对于卷入漩涡的投资者来说,汪涵的“痛心”和“深深致歉”并没有什么用处,他们普遍主张身为“爱钱进”代言人的汪涵做出一些实际行动,比如退还“代言费”以补偿他们的投资损失。
 
还有一部分的网友表示,代言人其实并没有欺骗投资者。此外,汪涵是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代言“爱钱进”,而“爱钱进”出事是在2020年,汪涵仅作为代言人并不具备预知的能力。因此,汪涵也不应该替“爱钱进”APP承担责任。
 
那么,如果代言产品出现问题,那代言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汪涵道歉——“爱钱进”让你没钱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汪涵道歉——“爱钱进”让你没钱进 
 
笔者观点
从《广告法》的第38条来看,代言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也成为了推荐和证明的禁区。从立法角度来讲,这是典型的强化广告伦理责任。从实践角度来讲,明星代言的诚信伦理标准提升,不仅提高了明星代言人作为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感,也会对广告产品的质量有一定监督效果。
 
但如何证明代言人“使用过商品或接受过服务”是比较有难度的。从法理上来说,明星代言的广告为虚假广告,但明星不知,也不应知所代言广告是虚假的,明星就无需和广告主承担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仅从广告内容来说,我们还不能断定广告本身就是“虚假广告”,更何况我们无法举证代言人汪涵是在“明知虚假广告”的情况下还对其进行代言。所以,法律也很难对其进行判责。
 
从情理上来看,总有一部分用户会因为明星的信用推荐而在同类商品中选择“爱钱进”,甚至是因为明星的知名度才知晓“爱钱进”,进而投资。如此说来,明星代言的行为就和用户购买使用产品之间存在关联。再进一步说,“爱钱进”的钱来源于用户投资,代言人的钱由“爱钱进”支付,其本质就是代言人的代言费来源于用户。这样一来,代言人赚了钱,“爱钱进”坑了钱,最终吃亏的还是用户。
 
事情到这现在这一步,其实无论代言人赔不赔,怎么赔,都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局面。如果代言人迫于舆论压力而退还代理费,那意味着代言人承认自己为“虚假广告”代言。如果代言人不退代言费,那么众多受害者将继续声讨代言人,代言人的声誉可能受到极大影响。
 
笔者认为,无论代言人是否事先知道其所代言的产品或服务为“虚假广告”,用户自己必须清楚了解产品或服务之后,再决定是否购买或投资。“灰犀牛事件”是指太过于常见的风险,比喻大概率且影响巨大的潜在危机。长久的市场乱象中,“P2P代言”的灰犀牛经过层层伪装,终于逼近至人们眼前。这类产品会给消费者的生活方式带来某种改变,所以更需要消费者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具有一定理财知识的基础上对平台资历进行查阅,对投资项目进行了解,最终才能决定是否购买。而现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正是为了尽快剥离这些重要步骤,于是请大量明星代言,其实目的就是利用明星效益让消费者达成冲动消费与投资。
 
有人说,这一切的源头是因为人有贪念,如果没有贪念就不会有损失。但笔者想说,人有贪念是天性,比贪念更可怕的是点燃贪念的导火索。如何保障市场良好运作,规范代言行为制度,监督管理品牌质量,这才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汪涵道歉——“爱钱进”让你没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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