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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日期无视食品安全,不服处罚状告政府部门
综合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案情回顾
 
1、篡改食品日期被查,不服处罚结果起诉
 
松江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怡和公司涉嫌篡改产品生产日期。


篡改日期无视食品安全,不服处罚状告政府部门 
 
2019年8月7日,执法人员当场查实怡和公司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企业的外包装间查见从业人员正在使用抹布和喷码机清洗剂擦拭奶酪熏肠上的生产日期标识,将“2019/4/17”改成“2019/08/07A1”,两者字体、字号完全一致。
 
经查,怡和公司共篡改奶酪熏肠1487包,德式经典煎肠3757包,德式图林根煎肠441包,德式纽伦堡煎肠698包,货值金额177081.56元。截至案发,怡和公司销售了篡改生产日期的德式经典煎肠54包。案发后,该批产品被全部召回。
 
2020年6月28日,松江区市场监管局向怡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怡和公司篡改临近保质期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生产日期,构成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除责令怡和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外,对其处以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罚款301元、没收违法生产涉案产品及违法生产使用工具、设备等处罚。


篡改日期无视食品安全,不服处罚状告政府部门 
 
怡和公司不服处罚结果,向松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0月30日,松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怡和公司仍不服,遂诉至闵行法院。
 
2、原告诉称:未造成危害后果,不符合从重处罚情形
 
原告认为,其积极配合松江区市场监管局调查,主动提供了生产记录、产品包装规格、销售订单等涉案相关文件,主动召回流向经销商处的涉案产品,无任何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松江区市场监管局未全面适用我国及上海市关于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规定、意见等,对原告进行超过货值17倍的罚款并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处罚明显不当。故起诉要求撤销松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3、被告辩称:危害性大,主观故意明显,罚当其责
 
原告构成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部分涉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达177081.56元,且原告对于篡改生产日期以延长产品保质期的违法行为,明显存在主观故意。松江区市场监管局在综合考量原告行为的情节轻重及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另,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篡改日期无视食品安全,不服处罚状告政府部门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观点
 
松江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原告怡和公司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构成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且该案标的额达到17余万元。尽管怡和公司声称自己事后立即召回所有修改过日期的食品,但并不是主动行为,而是在市场监管局发现之后才被迫召回的,且当时涉案香肠已经售出54包。面对罚款301万元并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怡和公司依然不服、不认。
 
尽管这数千包的问题香肠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无形中已经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形成威胁,这等同于漠视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市场绝不能允许这样的食品存在。作为一家食品公司,为了一己私利竟然作出如此违法行为,法律也绝不允许这样的食品公司继续危害社会。因此,无论是罚款301万元,还是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都是合适合理合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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