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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碰撞并非必须要件,因果关系决定侵权成立
综合整理自:聚法、莒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11日17时06分左右,甲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某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乙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二轮电动车倒地(两车未接触),造成乙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实际碰撞并非必须要件,因果关系决定侵权成立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双方均有不服,便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未与甲发生接触而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对于乙的损失,甲是否应当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称原审原告与其车辆不存在接触或碰撞关系,不存在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的辩解不成立。
 
 
 
本案中,甲驾驶货车超车过程中对周围环境产生较大的危险性,且货车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都强于电动车,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甲在超车的情况下,应注意旁边车道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但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超车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甲构成侵权。但乙自身存在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相关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实际碰撞并非必须要件,因果关系决定侵权成立 
 
笔者观点
由上述法条可见,是否发生碰撞,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只要车辆在道路上发生“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均属于交通事故。
 
非接触性事故,一般是指在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或车辆与行人并没有发生实际物理碰撞,一方由于违规鸣笛、避让、刹车、停放、变换灯光等原因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一般在判定非接触性交通事故责任时会依据以下四点:
 
(一)对周围环境是否造成危险。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车速、天气状况、车辆状况等方面考察,主要考虑车辆或行人的可视状况,车速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车辆是否存在超高超宽等违法行为等。
 
(二)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特殊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情况,如果受害人存在过错或特殊体质,则相应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如受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车辆的喇叭声音太大,使其受到惊吓,诱发心脏病。这种情况,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会减轻。另外,如果受害人违章在先,也会减轻对方的责任。
 
(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受伤的法律后果与驾驶员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要件之一,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四)是否存在紧急避险情况。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的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非接触性交通事故,即使两方主体并未有任何直接接触,但车辆存在一定过失,从而导致另一方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车主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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