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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收款,再支付”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综合整理自:山东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乐邦律师
 
案情回顾
2013年5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A向B购买200万光纤测温系统用于地铁变电站。付款方式:A公司收到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后同比例向B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B公司对产品的保修期为:自A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2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2013年12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单,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另外,该地铁线路已于2014年12月28日运营。
“先收款,再支付”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因A公司未收到总承包单位工程款,故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于2018年,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A公司辩称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经审理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首先,地铁线路于2014年12月28日运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已经届满。其次,关于按业主方付款比例付款的抗辩意见。对该约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和理解,从交易的性质和目的来看,双方真实意思是通过合同约定将业主迟延付款的商业风险,部分转嫁给B公司,但双方并没有“条件不成就,A公司即可永不付款的意思”,综合市场一般情况和经验常识、常理,在经过合理的期间后,A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笔者观点
并不是所有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比如所附条件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再或者以结婚离婚这类身份行为作为条件,这些都是不允许的。需要注意的是,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例如明天下雨)。如果是以确定发生的事情作为条件(例如太阳从东边升起),那么其实质就变成了附期限,而非附条件。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要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期限,设定一个将来的日期是最常见的办法,但要注意日期的可实现性,“一万年以后” 这样的日期超出了人的寿命极限,不能作为期限。也就是说,如果是设定一个事实发生的日期作为期限,就必须确保这个事实是一个在将来确定会发生的日期,如果不是必然会发生,就变成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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