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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爸爸不是爹,怠于验收照样赔
综合整理自:莱西法院
 
案情回顾
2018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制作浮头列管式石墨换热器40套,合同总价款12892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货款;设备发货前再付30%货款,货到定作人现场60日内或安装完成正常运行72小时(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30%货款;10%货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制作,并按约定提前安排员工到B公司通知验货付款,但B公司一直未派员验货。此后,A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寄快递通知等方式与B公司的张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等人联系验货及催收货款事宜,同时又多次发送验货及催款通知书,均被拒收。


甲方爸爸不是爹,怠于验收照样赔 
 
为此A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莱西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双方协商,B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原告A公司撤诉,撤诉后B公司再未付款,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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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B公司提起反诉,称A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反诉人提供设备制作完成且具备发货条件的函件,也并未交付设备,故合同未达付款条件,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人完成设备制作后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应当尽快派员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快递内容,可以认定定作人已经知晓设备如期制作完成。从承揽人的角度看,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的不验收行为,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验收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因此定作人违反验收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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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
在大部分买卖交易合同中,验货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本案中涉及了一个概念,什么是定作人?简单来说,定作人就是在承揽合同中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人。因此定作人对货品质量、数量规格等有检验的权利,由于这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一步,所以定作人也需做到积极验收,而不能消极怠工。如果定作人一旦拖延验货查收的时间,那么承揽人的后续利益必然遭到影响,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中的B公司作为定作人却一再拖延不去A公司验货查收,反而指责A公司未完成及交付设备,最终也只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时间必须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见定作人的解除权并非肆意行使。如果承揽人已按约如期完成加工成果并已通知了定作人,那么即使承揽人尚未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最重要的是,定作人如果因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需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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