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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转借他人,伤了感情赔了利息
综合整理自:郯城县人民法院
 
近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从银行贷款借给被告使用,在起诉索要欠款时,法院判决他们的借款合同无效,对其索要约定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导致他借钱给别人得到的利息远少于他付出的贷款利息。

银行贷款转借他人,伤了感情赔了利息 
 
案情回顾
鲁某和闫某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鲁某向闫某借款,而闫某手中也无资金可供出借,鲁某遂要求闫某向银行贷款给其使用。碍于情面,闫某于2021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快贷”贷款59900元,同日将该款项转账给鲁某。鲁某为闫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鲁某因资金周转向闫某借款59900元,期间利息以银行“快贷”计息标准计算,借款期限2021年6月20日到2022年4月20日。闫某将款项通过银行“快贷”专项账户转入鲁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闫某多次催要,鲁某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闫某无奈诉至法院。
 
郯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系闫某从银行贷款,而并非其自有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闫某与鲁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鲁某与闫某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过错,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及贷款成本等因素,鲁某应向闫某偿还本金,并按照鲁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涉案借款发生时起支付资金占用费。 
 
 
法院判决
鲁某返还闫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9900元;赔偿给闫某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9900元为基数,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22年6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
 
 
笔者观点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超越法律底线的,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使用自己的合法资金出借。借款人在借款时也应积极核实出借人的资金,若借款人明知款项来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仍借用的,对借款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
 
本案中,闫某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给他人,虽然他与鲁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不影响闫某和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因此闫某仍要承担贷款合同义务,如按时还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等,甚至还会面临被诉和纳入不良征信的风险。
 
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转贷人以贷款牟利为目的,实施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这种行为一旦违法数额较大,那么很有可能将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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