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主页 > 知明动态 > 知明热评 >
定金种类有区别,约定不清难适用
综合整理自:北京市二中院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未约定定金种类。3月10日,甲公司(出租方)与乙公司(承租方)签订正式《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金每年77万余元,合同未涉及之前已交纳的20万元定金。后涉案房屋因故无法使用,乙公司提起诉讼,以甲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种类有区别,约定不清难适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的种类,但是从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看,乙公司支付定金系为担保合同的订立,在双方已经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后,该笔定金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按照法律规定,该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不再具备定金的性质。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该笔定金转为违约定金,故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店面租赁合同》相关义务后,另一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笔者观点
明确定金种类对于准确适用定金罚则,充分发挥定金作用,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清楚定金与其他款项在概念、性质、功能等方面的区别,以合理进行选择和约定。定金具有担保的功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押金、保证金、预付款等一般不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应按照定金的目的和效力尽量明确定金的种类。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还是由债务人收回,抑或继续以定金的形式发挥担保功能,当事人应当尽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其他新闻
友情链接

法律问题咨询电话:0755-25986969
公司名称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1802室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8-2025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8-2025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全国咨询电话:0755-25986969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180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