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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网拍引入“荷兰式”竞价更合理
司法网拍引入“荷兰式”竞价更合理

  当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已经开展了司法网络拍卖工作。司法网络拍卖相对于传统拍卖方式具有一定优势,但该拍卖方式尚属新生事物,还在不断探索之中,对其理论研究也没有深入进行。本文作者对司法网拍混合竞价方式的思考,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视角,有助于我们深化对司法网拍的认识。

  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资产委托给有专业资质的拍卖机构和网络平台进行资产变卖,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实现。相较于传统司法拍卖,司法网拍具有受众广、变现快、佣金省、监督强等优势。2014年浙江法院平均司法网拍率达93.97%,司法网拍已成为法院司法拍卖的主流模式。

  一、拍卖的竞价方式及其优劣

  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价高者得”是拍卖的基本原则,但最高应价者如何产生,拍卖法未作明确。按照国际拍卖业的通行做法,决出最高应价者的方式有英格兰式、荷兰式、密封递价式、标准增量式、维克瑞式等多种,其中以英格兰式和荷兰式最为常见。

  英格兰式竞价又称“增价拍卖”,该竞价方式源自英格兰,要求拍卖前先确定起拍价和最低加价幅度,开拍后在该起拍价的基础上按最低加价幅度增价,出价高于保留价的最后一轮增价者为最高应价者。英格兰式竞价的优势在于,拍卖过程中竞争态势明显,轮番举牌抬价,场面热烈。基于该原因,英格兰式竞价是运用最多的一种竞价方式,我国当前司法网拍中一般均采取此模式。

  荷兰式竞价又称“减价拍卖”,该竞价方式源于荷兰,起初用于拍卖郁金香等量大而不易保存的商品。竞价从预先设定的高价位开始,随着时间推移,拍品的价格逐渐下降。在价格下降过程中,一旦有人应价,则拍卖成交。荷兰式竞价仅有一次应价,首先应价者即为最高应价者。相较于英格兰式竞价有明显的交替举牌的外观动作,荷兰式竞价更多体现为“心理”博弈——当拍品的价格下降到与竞买者心理价位接近时,竞买者将产生应价冲动,并担心应价稍迟被他人竞得而不敢懈怠。荷兰式竞价的优势在于,竞买者之间的心理博弈使拍品的成交价格与其实际价值相趋近,并且成交过程较为迅速。其劣势在于,竞价博弈主要体现在心理层面,拍卖现场往往显得冷清,气氛不够热烈。是故,荷兰式竞价不受部分拍卖组织方欢迎,应用范围也小于英格兰式竞价。

  二、司法网拍采取英格兰式竞价的不足

  我国司法网络拍卖采用英格兰式竞价,并首先确定起拍价和保留价。实践中,起拍价一般略低于保留价,亦有不少法院直接将起拍价作为保留价。关于保留价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执行实务中,“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略显宽泛,法院偏向于选择下降5%、10%、15%、20%等几个档次确定保留价。但对为何选择该档次,尚无客观、科学的依据,降价过程夹杂着偶然因素和承办法官的个人认识。个别案件中,保留价的降价幅度缺乏合理性,不能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权益,对法院的办案效率、效果也产生了负面影响。

  第一,降价幅度偏小而流拍,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作为不动产的被执行标的(以下简称拍品)三次流拍,且变卖不成的,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流拍时的保留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在降价幅度过小的情况下,即便经过三轮流拍,流拍后的保留价仍高于申请执行人对拍品价格的心理预期,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该拍品抵债,拍品最终退还被执行人。此情形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使其误以为法院偏袒被执行人。

  第二,降价幅度偏大而贱卖,损害被执行人(包括特定情况下的申请执行人)权益。拍品在一拍或二拍中流拍后,倘若保留价大幅下降20%,此时竞买人恰好越过保留价而成交,将难以实现拍品价格最大化。举例说明,竞买人对某拍品的心理价位为90万元,因未达到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100万元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直降20%到80万元,竞买人出价80万元,基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性,恰逢无人竞争而成交。此情形损害了被执行人的权益,容易引发被执行人对法院“贱卖”其资产的不满。若拍品的价格“缩水”幅度过大,拍卖款尚不能实现债权人全部债权的,还将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对以拍品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此轮拍卖中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从淘宝司法网拍平台上流拍率较高的现象分析,上述两个偏向中,降价幅度偏小的态势更为严峻。如2014年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网拍成交率89.47%。但拍品成交大多集中在二拍、三拍乃至变卖阶段,首拍成交率仅10.52%。拍品经历多轮流拍,案件执行周期拉长,执行效率明显下降。

  三、引入荷兰式竞价的基本构想

  上述病灶源于保留价确定的畸高畸低,取消固定的保留价则不失为一条化解之道。若使保留价定义为“变动区间”,从最大值向最小值渐次调整,将有效兼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保留价下降幅度的不同需求,而荷兰式竞价满足了上述变化性要求。

  笔者认为,为确保被执行财产处置的公平、公正、合理性,司法网拍应引入荷兰式竞价,并采用其与英格兰式竞价相结合的混合竞价方式。具体而言,以荷兰式竞价为基础,递减竞价。当同一档位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应价者时,再启动英格兰式竞价,递增竞价,以决出最终的买受人。

  举例说明:某拍品的评估价为100万元,假设三次拍卖全部流拍,其最低成交价将跌至100×80%×80%=64万元。故采用荷兰式竞价时,保留价可以从100万元降到64万元。目前单个拍品的司法网拍竞价周期一般为24小时,相应地,荷兰式竞价可以分为24个降价周期。开拍后,每小时降价幅度为F,则F=[(100-64)/24]万元,第N小时的基准价为[100-F×(N-1)]万元。若第N小时内,有且仅有一人应价的,拍品由该应价者竞得;若第N小时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者应价的,则荷兰式竞价终结,在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入围者”之间,以第N小时的基准价开启英格兰式递增竞价。最低增价幅度可以事先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明确,可轮番竞价,价高者得。若入围者之间无人增价,则由入围者中首个在荷兰式竞价中应价者竞得。

  四、引入荷兰式竞价方式的优势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进一步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完善司法网拍的竞价制度,引入荷兰式竞价是落实该要求的生动体现。荷兰式竞价具有如下优势:

  第一,兼顾双方当事人诉求。理论上,拍品价格有从高到低轮一遍的可能性。拍品价格始于最高位的评估价,实现了被执行人对拍品变现价格最大化的要求。拍品价格止于最低位的评估价的64%,最大程度地满足了申请执行人避免流拍的诉求。

  第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新构建的拍卖流程可以将常规拍卖中一拍、二拍、三拍等程序整合到一次拍卖程序中,缩短了拍卖周期,提高了司法网拍的效率,进而提高了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

  第三,规范司法行为。新构建的拍卖流程遵守了《规定》第八条对降价幅度的规定,并有效规范了法定20%的降价权限,消除了降价过程中的偶然性和人为因素,打击了司法网拍中“以自由裁量权为名,行权力寻租之实”的行为,有助于防止暗箱操作,确保司法廉洁。

  第四,实现拍品价格最大化。前面提及的“竞买人对某拍品的心理价位为90万元,却在80万元成交”的事例,在荷兰式竞价中很难出现——当拍品价格从100万元降至90万元时,因已达到竞买人的心理预期而应价成交。在荷兰式竞价的基础上继续保有英格兰式竞价,属于“双重防范措施”,以促成荷兰式竞价入围者之间的深度竞争,让拍品在降价触底的基础上反弹,谨防市场竞争不充分下拍品价值被低估。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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