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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能不能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能不能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广东知明律师指出,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此时出卖人应返还房屋价款,买受人返还房屋,如涉及到赔偿问题按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以下几种: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

  (一)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最常见的合同类型,当双方当事人出现恶意串通的情形时,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事实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因此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非法目的,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出卖人剥夺了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共有人如果对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按份共有。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相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因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也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四)享受政府或单位优惠补贴构建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卖给原单位或侵犯原单位优先购买权的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否则也无效。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要注意房屋是否属于此类房屋。

  二、双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是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此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类主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此时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威迫和乘人之危

  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比如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买受人成交后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

  四、违反法定形式,如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

  这种情况下,合同不是当然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仍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不过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如果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五、合同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其他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如果有认定为有效,就要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能不能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

  一、合同无效背景下没有明确要补偿差价

  买房前,买受人利用较低的价格购买到房屋,而后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房子涨价了,想要用之前的价格再去别的地方买房子就不可能了,这中间的差价到底能不能要求开发商补偿?我们通常所说的支持房屋差价损失,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因此,合同无效的差价损失和合同有效的差价损失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所讨论的合同无效背景下的房屋差价损失,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比较概括,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合同有效背景下的房屋差价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由此可见,如何合同是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不管是利益受损方是谁(房价上涨背景下的买受人,房价下跌背景下的卖售人。)都不能要求对方补偿,但是如果是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造成必要的损失的过错方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能不能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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