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主页 > 法律常识 >
重新打借条后之前的借条效力还存在吗?

  重新打借条后之前的借条效力还存在吗?广东知明律师指出,有效。重新写借条,必须要得到双方同意,债务人之前有付利息的,新借条也要说明清楚支付了多少利息。

  重新写借条就按还部分款后现仍欠多少款的数字作为现在借款的数字来写借条,把新借条交给出借人时一定要收回原始借条,并销毁。

  1、欠条上可以加注明。

  2、欠款如果不是一次还清,分多次偿还,可以釆取欠条上注明方式,也可以釆取打收条方式。

  3、欠条上注明部分还款没有实在意义,要注就应当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已偿还多少元。

  4、欠条上加注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案情】

  2015年2月,张丹(化名)向刘现华(化名)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张丹(化名)在借期内按约定每月向刘现华(化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张丹(化名)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于2016年3月—5月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后经刘现华(化名)催收,张丹(化名)于2016年6月、9月、12月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3月,张丹(化名)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刘现华(化名)借款7万元,但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等未作约定。2017年8月,刘现华(化名)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丹(化名)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之间未付清的利息和2017年8月之后的逾期利息。

  【分歧】

  对刘现华(化名)诉请的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之间未付清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丹(化名)重新出具借条,表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之前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刘现华(化名)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的借贷利息尚未结清,故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之前的借贷关系虽已消灭,但基于该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并不当然终止。之前借贷利息是否结清应由借款方举证证明,而张丹(化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已结清,因此刘现华(化名)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丹(化名)依照借条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刘现华(化名)依照借条约定继续收取利息的行为表明双方继续执行之前的借款合同。首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其他形式包括行为、默示等。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张丹(化名)继续支付利息、刘现华(化名)继续收取利息,双方以各自的行为传达了继续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尽管《合同法》分则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定,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继续支付利息、出借人继续收取利息这一行为的法律效果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精神,应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继续支付利息、出借人继续收取利息视为双方同意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正是因为刘现华(化名)与张丹(化名)继续执行之前的借款合同,所以张丹(化名)就应当履行向刘现华(化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义务。

  二、张丹(化名)重新出具借条后,之前的借贷关系虽已消灭,但张丹(化名)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并不当然终止。张丹(化名)重新出具借条并被刘现华(化名)所接受,表明双方订立了新的借款合同,之前的借贷关系因双方的合意而消灭。但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不表明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当然终止。具体到本案中,刘现华(化名)与张丹(化名)之前的借贷关系消灭,但基于之前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并不当然终止,该项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是否终止应取决于之前的借贷利息是否结清。

  三、之前借贷利息是否结清的举证责任应由张丹(化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在出借方已完成借款方须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后,借款方提出不需要支付利息的抗辩,这属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故应由借款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即之前借贷利息是否结清的举证责任应由张丹(化名)承担。

  重新打借条后之前的借条效力还存在吗?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


其他新闻

法律问题咨询电话:18123616981
公司名称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1002室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8-2025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8-2025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全国咨询电话:18123616981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100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