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贷有风险,出借须谨慎。广东知明律师指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杨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近日,钦南区法院审结一起某物业公司诉曹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公司因涉及非法放贷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原告是钦州某房地产项目的物业公司,2015年12月,被告曹某某在该房地产项目购买一套商品房,并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按4期偿还,每6个月偿还一次,前12个月免息;后12个月还款按月10%计算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事后,被告曹某某按约定还了前两期借款27000元后,就再也有按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了。经多次催收无果,物业公司将曹某某告到了钦南区法院,要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发现,原告从2018年至2020年间在我院以同样理由分别起诉杨某某、孙某等人,改公司作为原告在我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28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展金融业务,也没有取得金融业务从业资质,却在法院有大量的向他人发放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行为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因本案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曹某某在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被告起诉要求曹某某返还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曹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丧失合法根据,不予全部支持,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曹某某需向原告返还27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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