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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抵债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以股权抵债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广东知明律师指出,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具有以股抵债的真实合意,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债权人对目标公司能够主张股东权利时,才发生以股权转让抵偿欠款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13日,某钢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龙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约4.47亿元,因无力偿还,某钢公司将持有的龙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对价为0.43亿元,6月16日,杨某某支付上述股款。

  二、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6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担保杨某某债权的实现,确认欠款共计约4.9亿元(即借款4.47亿元和股款0.43亿元)。

  三、2017年5月15日,某钢公司、杨某某、龙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钢公司同意以龙某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

  四、某成公司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查,某成公司为实际债权人,确认由其行使债权。黑龙江高院认为双方约定以龙某公司股权及资产抵债,该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而该3.6亿元在某钢公司欠款本息中予以冲减。

  五、某钢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认定为抵债且履行完毕是错误的,最高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之一是:某钢公司转让龙某公司股权是否产生抵偿欠款的效力,具言之:该约定是否有效;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其一,双方前期签订的协议为股权的让与担保,2017年5月15日双方在担保的基础上作出以龙某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的约定。此时双方已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某钢公司有义务向杨某某(某成公司)移交龙某公司100%的股权。其二,龙某公司已经由某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无异议,该抵债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而,应从债权本息中相应扣减龙某公司股权作价部分。

  实务经验总结

  1.当事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以股抵债等协议本身并未清偿债务,只有债务人实际、完全地履约后,债务方可消灭。因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后,债务人仍应积极履行债务,否则,迟延履行可能产生高额的利息或违约金,有损债务人的利益。

  2.当事人双方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后,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或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二者择一。代物清偿协议达成后,实际上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选择权。债权人可综合权衡后,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债权实现方案,以期最大利益的实现。

  3.若欲变更债务内容,需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法律效果。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以股抵债或以房抵债等协议的性质无明确约定时,法院从保障债权的角度考虑倾向于认定其为代物清偿,而非债的更改。因而,在安排合同条款时,若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为以股权转让替代原债务,而不再履行旧债,需在合同中明确其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债务人将陷入部分履行新债后,被债权人诉请履行原协议的不利局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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