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款是产品或劳务的接受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那么定金与预付款有哪些不一样?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定金与预付款有哪些不一样?
定金和预付款都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由一方在合同金额内先行给付对方一定的款项,但二者的性质不同,区别较大:
1、作用不同。定金的主要作用是担保,而预付款的主要作用是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它属履行给付的一部分。
2、性质不同。交付定金协议是一种从合同,而交付预付款的协议是合同内容的一个部分。定金合同只有在交付定金后才能成立,而预付款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3、功能不同。当合同陷于履行不能或者届期履行迟延时,定金双方当事人受定金罚则约束,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接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而预付款交付后,无论哪方违约,收受预付款方只要将原款如数返还,不适用定金罚则。
4、适用的范围不同。定金可广泛用于各类合同,而预付款适用时受到法律限制,只能适用于须以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
5、交付的次数不同。定金一般为一次性交付,而预付款可分期支付。
当事人在订立定金合同时,应当注意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定金合同中还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案例:
杨某远与廖某彬于2018年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廖某彬负责安装杨某远家院落铁艺围栏,并协商好价格标准、报酬、履行期限。2018年1月,杨某远依约支付了1万元,廖某彬出具了收条,载明为该款为“定金”,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此后,廖某彬未按约在三个月内安装围栏,经双方协商延长一个月,但廖某彬仍未进行施工,亦未退还1万元。经杨某远多次催促,廖某彬表示无法完成。
关于本案中杨某远依约支付的1万元该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定金。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杨某远与廖某彬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可以约定定金的,且廖某彬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该款为“定金”,因此该1万元应认定为定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预付款。
【广东知明律师分析】
首先,定金与预付款从形式上看都是一种预先支付,但是实质上它们却是完全不同的。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预先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预付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其经济目的以预先支付的形式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目的不同。给付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则是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作为收取预付款的一方,目的在于先取得部分合同价款。二是性质不同。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预付款的约定则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三是效力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并在合同履行前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或条款生效。若收取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当向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双倍返还定金。而预付款的给付仅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的效力。接受预付款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双倍返还预付款。
然后,在本案中杨某远依约支付的1万元,虽然在廖某彬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为“定金”,但是,却不符合定金实质条件,实则是预付款。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而杨某远与廖某彬仅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对定金作出书面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约定形式。另一方面,杨某远是在与廖某彬达成协议之后支付1万元,付款行为是在达成协议之后,属于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中给付钱款的行为,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从合同行为。
最后,杨某远依约支付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定金,而应认定为预付款,即接受预付款的廖某彬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双倍返还预付款。
定金与预付款有哪些不一样?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