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合同受法律保护吗?广东知明律师介绍,借名买车中,借用人即实际使用人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难逃其责,而被借用人即名义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将购车指标出借给他人购买车辆潜藏着一定的风险,负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案例
2010年12月23日,杨某某与苏某口头达成借名买车合同,借用杨某某的购车资格,由苏某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汽车一辆,且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由苏某保管。2017年7月5日,杨某某以自己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借名买车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苏某向自己返还车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车辆系由苏某购买和使用,而杨某某并未支付案涉车辆的款项,也并未使用该车辆,因此,苏某应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某无权基于享有所有权要求苏某返还案涉车辆,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名买车合同受法律保护吗?
一、借名买车,谁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借名买车的行为本质上违反了当地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民法典》第143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借名买车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但是涉案车辆并非苏某因借名买车合同取得的财产,故杨某某无权基于借名买车合同无效而请求苏某返还涉案车辆。根据《民法典》第224、225条,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转让要遵循动产转让的一般规则,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现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购买发票原件均在苏某处,且杨某某当庭认可涉案车辆由苏某实际出资购买,故法院确认涉案车辆由苏某实际出资购买并有权占有使用。杨某某无权基于享有所有权要求苏某返还涉案车辆。
二、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法院对车辆的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能否以借名买车为由阻却法院对车辆的执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借名买车行为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可以据之阻却执行。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借名人因实际出资并占有使用车辆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其享有物权而排除法院因债权对车辆的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借名买车的法律效力,不得阻却执行。借名买车规避现行政策对车辆行路权的限制,基于现行法律、政策对此所作的否定性评价,故由此出现纠纷时,理应由借名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种观点是确认借名买车行为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对外对抗效力。当事人双方对车辆所有权归属无争议,但该协议内容只能约束合同相对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有权依据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将该车辆作为出名人的被执行财产。
再次提示,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如果案外人不能以借名买车为由阻却法院对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很可能面临“钱车两空”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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