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咨询广东知明律师:“如果有人盗用某短视频平台视频去某平台发布算侵权吗?需要负怎样的法侓责任?”,那么,原创短视频被搬运,平台算不算侵权?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原创短视频被搬运,平台算不算侵权?
广东知明律师认为,未经授权,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构成侵权,短视频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首先,具备独创性的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制作者通过自行设计文案、自行拍摄、剪辑,独立创作完成,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的短视频,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网络用户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同一网络平台或不同网络平台使用短视频,不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构成侵权。网络用户自行复制或通过第三方软件复制作品,以“原创短视频”方式自行发布在短视频平台,在著作权人明确通知删除的情况下,也不采取任何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侵犯了短视频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再次,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或投诉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短视频平台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与侵权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此外,“搬运软件平台”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短视频作品,并提供“去水印伪原创”的服务,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短视频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乐趣与便利,短视频流量变现的经济利益诚然可观,但不能只要热点、流量,而无视著作权人的感受。著作权保护不仅是法律规定,更应是我们每个人的意识。短视频平台也绝不能成为纵容侵权的法外之地,应当加强对短视频发布的审查,健全有效的投诉、管理机制,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惩戒机制,确保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短视频著作权人应当注意自我保护,即保留制作、发表作品、是否授权他人使用的证据,固定他人侵权,向平台投诉前后情况等相关证据,在沟通、投诉无法有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温馨提示
随着过滤比对的成熟以及算法技术的优化,平台对用户或信息管控能力不断提升,平台与用户间基于数据和利益的共生关系也不断强化,应当进一步明确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平台在事先多次收到侵权预警通知的情况下,对于“重复侵权”的账号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过滤措施”,才能够真正实现“能够有效制止侵权”,改善互联网创作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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