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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需不需要担责?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么,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需不需要担责?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需不需要担责?

  广东知明律师解答: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公司相关机关决议,进行授权。在关联担保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它还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广东知明律师补充: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要从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出发,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者是规定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或者是公司章程在具体的担保限额等方面有相关规定的,都要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才能进行担保行为。

  相对人善意,指的是债权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的,则构成恶意。债权人需做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呢,只需对适格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广东知明律师结语:

  建议当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行为时,为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应该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进行对外担保决策的机构、程序以及担保数额的限制。同时也应当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权力范围进行限制,如果限制得当,当发生法定代表人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担保的情况时,则可以主张该担保对公司无效。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需不需要担责?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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