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法律实践中,在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内容合法的情况下,合同的订立一般经过双方合意即可成立。但对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当事人需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例如,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以及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合同等。那么,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下面就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及法律后果效力
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如最终未获审批机关批准,则受让方可起诉请求转让股东返还其已支付转让款,并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相关案例:
2007年11月5日,南海公司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协议的方式受让陕北侏罗纪煤田上河井田内拥有的探矿权。
合同书对转让的上河井田精查探矿权范围及探矿权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南海公司2010年9月27日前已全部缴清。
2007年11月9日,南海公司取得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8年8月5日,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签订了《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海公司愿将该矿探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向金澜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
协议签订后,金澜公司共向南海公司指定账户转款计人民币20410万元。
2009年3月5日,南海公司(甲方)与榆林矿业公司(乙方)、金澜公司(丙方)及神木汽配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共同成立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就股权分配及转让价款、注册资金的缴纳时间与方法、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
2009年3月25日,榆林市发改委以《关于榆神矿区上合井田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榆政发改发(2009)194号)一文请示省发改委:
目前,该项目已具备启动条件,申请由该公司开展该煤矿开发建设前期工作,现上报你委审核批准。
2009年5月21日省发改委向国家能源局上报《关于开展榆林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请示》,明确榆神矿区尚合煤矿,该矿井拟由南海公司、榆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澜公司和神木县长城汽配有限公司分别按照28%、30%、25%、17%的出资比例组建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
2011年1月5日,国家能源局作出《关于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能煤炭(2011)5号):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由尚合公司负责。省发改委于同月25日,将国家能源局该复函转给榆林市发改委。四方协议主体至今未按协议成立尚合公司。
2011年3月4日,南海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
裁判文书要点
法院认为, 南海公司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探矿权转让,因未经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而未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根据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涉案协议关于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属于依法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未发生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关于探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情形,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书》除约定转让探矿权内容外,还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其他内容,且按照双方当事人合作的投资比例,金澜公司已经向金澜公司支付了两亿多元款项,《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开始履行,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外的其他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例总结
探矿权转让合同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以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知明律师总结:
1、在实务案例中,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当事人仍依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根据协议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受让股权的一方或者出让股权的一方都可以请求对方协助自己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审批手续。若审批机关对该股权转让交易予以批准,则该协议有效;否则无效。
2.在处理实务案子中,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务必设计好付款流程和股权交割的时间节点,确保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和股权转让的审批。当事人可通过银行共管账户的模式,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双方共同监管的资金共管账户,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批准目股权变更完成后,再将该股权转让款释放汇入转让方账户。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就有动力协助并促成办理完成相关审批、过户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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