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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从什么时候开始算?

  研究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从继承开始的时间起算,可以产生多种法律关系。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可以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分割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的到期债权,继承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偿还。那么,继承从什么时候开始算?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继承从什么时候开始算?

  下面先从和继承开始相关的法条开始,看看简单介绍一下明确继承开始时间的意义。

  1.继承开始时间对确定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和地位的意义。

  例如,遗产范围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来确定的,《民法典》第1122条。例如,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发生“代位继承” 。又如,继承开始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发生“转继承”

  法条链接:《民法典》继承编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2.继承开始时间对遗嘱是否有效具有意义。

  例如,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效力;反之,遗嘱订立人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嘱依然无效。

  法条链接:《继承编解释(一)))第28 条

  3.继承开始时间时间为确定必留份的时间。

  例如,《民法典》第1159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而该“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

  二、既然继承开始的时间这么重要,现在就看看如何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1、生理死亡

  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一般认为生理死亡的时间点为呼吸停止且心跳停止的时间点,当然理论上关于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点尚有争议。故《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的死亡,仅指生理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

  死亡证明,是指证明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文件或证书,主要包括:

  (1)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2)自然人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3)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4)死亡的自然人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2、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3、推定死亡

  根据《 民法典》 第 1121 条第二款规 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 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4、死亡登记

  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户主、亲属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死亡登记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故《民法典》第15条规定,在没有死亡证明的情况下,自然人生理死亡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妥善处理继承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因为它涉及继承法律关系中如下几个重要的问题:

  (1)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属期待权,只有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有婚姻或血缘关系的人,才分别按照继承顺序,实现其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具有婚姻关系的配偶才能确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被继承人离婚,或者尚未取得配偶身份的,均不能为法定继承人;子女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收养关系中,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建立了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或养父母)才能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后,以收养为名而立嗣的子女,就不能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或养子女,也不能为法定继承人。另外,是否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以继承开始时为标准。继承开始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该继承人死亡,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而只能由死者的继承人转继承。

  (2)确定遗产的范围。因为财产所有人未死亡前,他可以随时将自己的财产出卖或赠与他人,也可以随时购进财产、继承财产或接受赠与、遗赠等,财产随时有可能增减。只有财产所有人死亡时,他的财产状况才能最后稳定,也才能确定遗产的项目和数额。同时,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也应以继承开始时所负债务为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被继承人生前已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的,所赠与的财产不能再列为遗产范围。

  (3)确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无效的。因为,继承开始时到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继承人是否生存、会不会丧失继承权都难以预料;何况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尚属期待权,而期待权是不能处分的。在审判实践中,为承担父母的赡养费,兄弟姐妹间有表示“父母将来的遗产我放弃,现在对父母的赡养费我也不承担”。纵然兄弟姐妹间对此达成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只有从继承开始时到遗产处理前,对继承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

  (4)确定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法定条件。法律对“照顾”“多分”“不分或少分”都分别规定了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在继承开始前都可能发生变化,甚至可能转化,只有继承开始时,因被继承人死亡,上述条件才不再变化,有的虽可能变化,也应以继承开始时已具备的条件为准。例如,分割遗产应当照顾的对象,必须生活有特殊困难并且又缺乏劳动能力,这两个条件必须并存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照顾。所谓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时)的状况为准。对“多分”“不分或少分”的条件,在继承开始前都可能发生变化,如原来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后来不尽扶养义务了;原来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后来有虐待行为了;原来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后来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等。只有在继承开始时,根据实际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确定遗产份额的多少,与正确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5)确定遗嘱生效的时间。遗嘱是立遗嘱人按照法定方式,生前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立遗嘱人生前所立遗嘱可以依法变更、撤销,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不可能再发生变化,这时才能依法判断遗嘱的有效。

  (6)确定死亡人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继承开始时,原属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即应转移归继承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人所有。财产的意外风险责任,也应随之而转移。继承开始后,即使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其所有权应当为继承人所共有。遗产分割时所有权的确定,应当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遗产实际所得的时间不是一个概念,这两个时间不能等同。

  继承从什么时候开始算?以上就是有关的知识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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