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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如何确认无效?

  公证遗嘱虽然会提高遗嘱的保障力,但是并不是怎样公证遗嘱都是有效的,也会有无效的公证遗嘱,那么公证遗嘱如何确认无效?想要知道怎么样认定公证遗嘱有效还是无效,就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公证遗嘱如何确认无效?

  一、证明遗嘱无效,首先看该遗嘱的实质要件,只要有一个方面不满足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认定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有以下五个方面:

  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为民事行为,设立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我国现行法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因此,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遗嘱既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民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不能有效。

  二、若遗嘱的实质要件没有问题,可再看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若不符合一般也可认为无效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办理遗嘱公证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如果遗嘱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时,可要求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前往遗嘱人所在地办理。值得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也必须由原公证机关办理。

  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

  ①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②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③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④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⑤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特别注意: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综上所述,证证明一份遗嘱无效,主要是从遗嘱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见证人等三个大的方面着手寻找证据。

  相关案例:

  公证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非法同居的小三,该公证过的遗嘱虽然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是违反了公序良俗,依然属于一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得到不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A与B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未生育,收养一子(D,31岁)。1990年7月,A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房屋一套,登记在A个人名下。1996年,B与C相识后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B与A将A继承所得的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2001年春节,B、A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D在外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B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A继承所得房产的卖房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C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B去逝,C起诉A索要遗赠财产。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遗赠人B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C,并经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B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B死后的抚恤金不是B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B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B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B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A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3、案涉房产,系遗赠人B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B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B与A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D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遗赠人B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条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显属不当。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A的部分,该决定实质上变更了遗赠人B的真实意思,根据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颁发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对公证遗嘱中的违法部分只能撤销其公证证明。作为公证机关直接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

  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B与被告A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C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B基于与原告C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C,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A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B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B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对A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A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C,实质上损害了被告A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C明知B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遗赠人B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C要求被告A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C负担。

  公证遗嘱如何确认无效?以上就是有关的知识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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