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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是什么?

  合同也会有无效是情形,民法典对于合同也有写明无效的情况。那么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是什么?接下来将由广东知明律师为您介绍关于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规则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建设施工合同概念

  首先我先介绍一下什么是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筑工程,另一方按照合同约定检查工程质量,合格后,支付相应酬金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前提下订立的合同。

  正常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形式,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发包人将一个工程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将其中非主体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分包人甲乙丙丁等,然后分包人再组织具体的施工。他们的合同相对关系是: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具体施工人员。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是什么?

  《解释》第 2 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般原则,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司法解释由此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与工程价款挂钩的工程价款一般结算原则。

  《民法典》第 793 条的规定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表述不同,但处理原则实质是一致的,比较而言,《民法典》第 793 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

  一是《民法典》的规定更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由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表述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更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处理原则。《民法典》第 157 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对物化到建设工程上的建筑材料、人工和机械等费用是无法原物返还的,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该处修改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合同下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性质,而有利于消除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错误认识,使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更符合民法基本法理。

  二是《民法典》的规定更明晰了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参照无效合同的条款范围语焉不详,容易造成司法实务中对该规定的理解比较宽泛,不仅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可以参照,其他合同条款也可以参照。《民法典》对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条款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明确了只有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不包括其他无效合同条款。

  据此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针对的是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而非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节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就是说,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般是指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

  这是因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是对《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的折价补偿数额确定的一种法律推定,主要针对的是折价补偿的数额,其他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再具有适用效力。

  三是《民法典》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使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主体。

  由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修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规定,不仅工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也就是说,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的,既可以是工程承包人,也可以是工程发包人。

  一般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般原则,而且不论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但该规定并非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冲突解决规范,不论当事人双方是否主张,是否同意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法院都会将此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除非双方另行达成结算协议。

  但《民法典》确立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原则,仅适用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对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若当事人各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不成协议,一般仍需采用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四是《民法典》的规定扩张了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结算的范围。

  由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修改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拓展了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的范围。“经竣工验收合格”往往通常理解为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已完工,并业经竣工验收,此时才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但建设工程实务中,有些分部分项工程在建过程中即进行了验收并质量合格,也有些建设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即撤场,但各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质量合格。

  前述情形下,依照《民法典》第 793 条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是说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部分在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也适用该规定。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 799 条的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或修复后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存在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问题,只能按照过错赔偿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 793 条第 2 款的规定,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行使折价补偿请求权。

  《民法典》规定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般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就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一般属于具有独立性的约定,故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该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能否有效适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该结算条款属于《合同法》第 98 条规定的清理条款,仍具有适用的效力。

  但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的裁判意见对此认为,《合同法》第 98 条关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一方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其中清理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因该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工程结算条款可以视为《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清理条款继续适用,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时,相关的结算条款自然也应认定无效,否则有违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法理。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是什么?以上就是有关的知识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广东知明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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