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广东知明律师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等。
案情解析:
甲明知他人银行卡内的钱来路不正,为获得好处费,持他人银行卡,帮助他人到三家银行取出电信诈骗来的人民币79700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种观点是甲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甲帮助他人取款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甲客观上系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分多次予以转移,因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不宜认定多次掩饰、隐瞒。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两点:
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应当遵从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甲与上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不相识,主观上不明知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及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其根据他人介绍在诈骗犯罪成功后持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其明知所取款项来路不正,持多张银行卡至多家银行取款,但客观上其所取款项均为同一诈骗团伙骗取的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犯罪对象同一,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及刑法主客观统一原则宜认定为掩饰、隐瞒1次。
2.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应当遵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如果认定甲情节严重,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下,对其主刑的量刑至少四年,然而对应数额的电信诈骗犯罪的量刑也在三至四年之间,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量刑未能明显拉开档次,有违刑法基本精神。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宜认定甲情节严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要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六) 》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在2007年5月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目前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有如下几类:一是帮助金融类犯罪、诈骗类犯罪转移犯罪所得、二是盗窃、抢夺类犯罪,帮助转移犯罪所得、销赃、收赃等、三是非法狩猎、文物等国家特殊保护客体的犯罪的转移、销赃。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他本质上是一个下游犯罪,因此常常与上游犯罪进行关联,这时候,作为辩护律师应当综合考量其上下游的犯罪涉嫌罪名、量刑情况,做出具体分析,并结合办案机关的定罪意见做出相应的对策,实务中常见的是直接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而非以本罪来定罪,在此种情况下,若上游犯罪量刑幅度明显高于本罪,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变更罪名。
本罪的犯罪数额常见的有两种,一是直接的资金数额,二是涉及的实物价值。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有完整、连续的流水反映相关的钱款性质,否则作为律师应当提出充分的质疑,二是实物价值,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由于数额直接影响量刑,因此无论是在涉及资金,实物的证据实体和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都应当充分的关注。
本罪重要的特征是其是一个上游犯罪,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了解本罪的上游犯罪情况,并要求办案机关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不能想当然的将涉案的犯罪情节全部都推定为犯罪,这是应有之义却常常被部分律师所忽视。例如:在南京办理过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银行卡中的流水全部是犯罪数额,但是经过多次向公诉机关以及法院进行了解披露,涉案的银行卡中主要涉及两个”组织”的转账,其中一个组织已经被刑事处理,但是另一个组织的情况不明确,甚至没有刑事立案,因此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即使该两个组织的转账具有指向犯罪的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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