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作为张乙的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其对原告公司所负的债务。那么,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有效吗?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其中,原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换言之,就是说原债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有效吗?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生效。通知债务人只是债权人的一项告知义务,目的是向债务人明确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通知行为无论通过双方庭外沟通的方式,亦或通过诉讼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的方式,均可以使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
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其基于受让债权,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涉案债权已经转让。
哪些债权是不允许转让的?
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权转让是有一定限制的,有些债权是不允许转让的。那么不允许转让的债权有哪些呢?主要有三类: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一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债权、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债权等,一旦发生转让,有损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信任关系,合同的基础就发生了变化;二是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如家教合同关系中学生对家教老师享有的债权,一旦更换成其他学生,家教老师不一定愿意教;三是不作为债权,如竞业禁止约定,如小张和某公司签订了有关协议,小张不能与该公司某些业务进行竞争,如果一旦转让就改变了债权的内容,也违背了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合同中已经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但是有两种情况该约定对债权受让人是没有用的,第一种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系非金钱债权时,如果受让人不清楚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即受让人是善意的,则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对善意受让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系金钱债权,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债权”,如果一旦债权人进行了转让,那么无论受让人对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清楚与否,该债权转让依然有效。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即法律有明确规定,该种债权不得转让的,则该债权不得转让。
最后广东知明律师建议
1、债权人角度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很多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没有告知保证人的意识,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法律对通知保证人有了明确规定,建议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操作,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减少纷争。当债务人要求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不要匆忙或一时兴起同意,为防止保证人脱保,切记要先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注意一定要书面,若仅有口头同意是不够的。
2、受让人角度
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为保障自身权益,一般都会联系告知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担保人众多时,也会存在疏忽,由于《民法典》未明示受让人可代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建议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积极督促债权出让方协助及时全面履行通知义务。此外,在不良资产领域,债权转让也经常涉及,一个不良资产包就包含若干债权,几十位甚至更多的保证人,为图方便,以往很多都采用公告方式通知保证人。但在《民法典》明确规定转让债权对保证人有通知义务后,可否在不采用其他通知方式的情况下,径直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值得进一步商榷。
3、保证人角度
《民法典》第696条的变化对保证人是一大利好,“通知”可以有效避免保证人错误清偿、双重清偿,保证人因其“债务人”属性,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在债务转移时,若债权人私自同意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未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或未书面征得保证人的同意,那么保证人都可依法拒绝对已转移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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