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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案的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

  猥亵妇女的行为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都有规定,那么猥亵妇女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在什么情况下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有争议。

  案例一:2006年3月4日晚9时许,违法嫌疑人马海龙与同乡里刘某(女)乘坐出租车去西丽。途中,马某在后排座位上强行对刘某进行亲吻、抚摸等。下车后刘即打电话报警。警方经查证对马某依法行政拘留10日。

  案例二:2013年4月10日,王某在酒后跑到三楼卫生间接水,见卫生间内有一条女人内裤,就正对着内裤手淫时。碰到受害人李某到卫生间洗漱,王某就一把抱住李某,准备强制猥亵,李某尖叫,把王某吓跑了,后王某被法院以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起公诉。

  案例一中马某对刘某强行亲吻、抚摸等,处理的结果是行政拘留10日。案例二中王某仅抱了李某,就被判处刑罚。通过这两个案例的比较,难免不让人产生疑惑,罪责刑相适应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样一种模糊的状态,会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一方面,公安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处分权,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易导致权利的滥用,滋生腐败。另一方面,在法院和法院审查不严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被判处刑罚,侵犯行为人的人身权利。更重要的是造成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

  问题的关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科学衔接。《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制的大量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都有重合或相似之处,这些行为通过数额、情节、后果等要素衔接,对其区分处以治安处罚或刑罚。

  标准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量规定。猥亵妇女的行为就是一个典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猥亵妇女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处罚的结果差别较大。

  如何区分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的罪与否,需要把握两点:

  一、坚持宽严相济原则。既然以行为的“量”来区分治安处罚和刑罚是难以改变的,而“量”的区别又在事实上做不到完全的“量化”处理,就需要利用宽严相济的原则来指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即对轻微犯罪的处罚应宽缓,对严重犯罪的处罚应严厉。比如对一些轻微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可以通过治安处罚解决的,就不必运用刑罚手段来解决。因此,宽严相济尤其是“宽”应成为解决《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冲突的指导原则。

  二、结合基层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具有以下猥亵妇女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侮辱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一是一年内猥亵妇女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妇女两名以上的;

  2、二是采取暴力、胁迫等恶劣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

  3、三是猥亵妇女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4、四是猥亵妇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严重损害妇女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妇女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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