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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亲属的证言有没有用?

  不管什么类型的案件,在诉讼时,当事人对证据的提供决定着当事人能否胜诉。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证据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将被判的刑罚处罚。那么,刑事案件中亲属的证言有没有用?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的相关内容介绍。

  刑事案件中亲属的证言有没有用?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发生刑事案件后,侦查机关往往要找犯罪嫌疑人亲属了解情况。有些案件,只有亲属了解情况。亲属的证言当然有证据效力。

  有人说:“亲属的证言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人的证言。”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亲属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就相信亲属的。其他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就相信其他人的。

  只有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不论证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都没有证据效力。

  证言必须与案件有相关性。比如某男子因抢劫罪被起诉。被告人的母亲说:“这孩子从小听话,不打架、不骂人。抢劫的人不可能是他。”这种话就没有证据效力。

  如果母亲说:“案发那天我儿子去深圳出差还没有回来。”而且还有深圳接待单位的证明。这份证言就有效力。

  举例说明,一起聚众斗殴致死人命案,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起诉。证据是在打架那天晚上有同伙听到有人喊杨某某的名字。杨某某的女友的证言是:“那天夜里杨某某一直和我在一起。”法庭认为,女友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杨某某被判有期徒刑10年。二审法院认为,打架斗殴那天夜晚,只有人听到有人喊“杨某某”,没有人确实看到杨某某在场。杨某某女友的证言应当采信。判处杨某某无罪。

  对当事人亲属证言的审查判断是如何的?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并不因此丧失作证能力,但法院对证言的可信性,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识别、判断。

  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要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有何种关联性。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价值。

  另外还要看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当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的,应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可依法补充收集证据。相对来说,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证言的倾向性,判断其真实程度。

  从广义而言,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包括亲属、朋友关系或存有恩怨等对立关系,就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削弱证据力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

  一般而言,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有更大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就较弱。但是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以证人的身份、地位、荣誉作为认定其证言证明力的唯一标准。

  (4)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

  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是相适应的。根据自然人生长发育的不同年龄阶段和智力状态,可判断某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综合对比,实物验证。

  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影响,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着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及时提供了证言,翻证的也屡见不鲜。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必须做到对全案证据综合对比,并贯彻实物检验的规则,任何一份证言必须要经得起实物验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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