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杨瑞起(化名)的父亲以其与7岁儿子杨瑞起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船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杨瑞起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那么,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的抵押有效吗?
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的抵押有效吗?
首先,依《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担保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具备为未成年人利益这一前提条件。案涉财产属杨瑞起父子共同所有,因签订合同时杨瑞起未成年,杨瑞起父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杨瑞起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得损害杨瑞起利益。现杨瑞起父将涉案房产为他人借款设定抵押行为增加了杨瑞起财产被处置风险,损害了未成年人杨瑞起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因杨瑞起已成年,其对父亲无权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故应认定杨瑞起父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杨瑞起系共同共有人,银行对杨瑞起父无权处分行为事实理应知晓。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放贷机构,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房产抵押时应履行严格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过失,非善意第三人,其关于基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确认杨瑞起父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无效。
因此,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担保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不具备为未成年人利益这一前提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以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未成年人名下有大额财产已经是普遍的现象了,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把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进行变卖、抵押等处分的,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35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当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必须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是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如果该处分行为只为未成年人设定义务,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不符合“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依赖于监护人的意志,所以在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必须以其利益最大化为价值取向,否则未成年人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因此,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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