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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有什么区别?

  雇用关系是指雇用者与被雇用者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被雇用者向雇用者提供劳务,雇用者给付报酬的关系。帮工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关系在民法中的含义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那么,“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有什么区别?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有什么区别?

  “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一、首先“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均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主要的区别体现为无偿和有偿。在合同关系中以互负给付义务来区分两者,体现在:帮工合同属于单务合同,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助不需要以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因此“义务帮工”往往是无偿的;而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要求双方均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雇佣关系”一般为具有有偿性。

  二、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帮工人与受雇人在实施帮工行为或受雇活动时对第三人造成侵权的责任承担有细微区分,首先两者相同之处有:在外部关系上被帮工人或雇主对帮人者或受雇者相应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内部关系上,帮工人或受雇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可以向其追偿。

  细微区别表现在:

  “义务帮工”接受帮工的一方对外承担时具有免责事由,当其明确拒绝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佣关系”一般不具无免责事由,无条件承担替代责任。

  三、两者在从事帮工活动或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有细微区别:

  两者一致性体现为帮工人与受雇人遭受损害时,被帮工人或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雇佣关系”存在免责事由,即受雇一方超出授权范围,与约定的雇佣关系无任何联系的行为,雇主不承担责任。另当两种关系在第三人拒绝赔偿或没有能力赔偿时,法律出于对善良义务人的保护对无偿提供帮助的一方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向被帮工一方主张补偿责任具有明确规定,而雇佣关系中对雇主补偿责任认定要求较高,实践中对这类情形也较为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情回放:

  案例一、

  小郑在当地自己承包了一辆大客车搞长途客运,他的朋友小赵则在本地从事小面包车货运。一直以来,小郑与小赵形成这样的默契:小郑的车辆到站后,小赵就来帮旅客把携带的大件货物从汽车上卸下来。若有旅客需要送货,则小赵帮忙运送,运送费用由旅客负担;若无旅客送货,则小赵卸完货物后,小郑也不向他支付任何报酬。某天,小赵在卸车顶的货时,不慎将正在下车的某乘客砸伤。现该乘客起诉要求小郑与小赵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

  本案首先要确定与小赵和小赵之间关系的性质,是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小赵卸货只是提供了他与旅客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是否能够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是不确定的。卸货不是小赵与旅客之间建立运输合同的前提条件,只要旅客需要,不卸货的其他小货车主也可以与之建立运输关系。因此,小郑与小赵之间不是一个等价有偿的关系。是否等价有偿应当是区分帮工与承揽、雇佣的主要依据之一。同时,卸货的义务本属于小郑的,小赵得到小郑的同意,履行了小郑作为车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小郑而言,小赵的行为是义务帮工。因此,小郑与小赵之间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

  据此,本案应当由小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小赵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则小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2014年1月16日下午,广西那坡县龙合乡的梁某为了砍伐自家的几颗椿树,雇请本屯村民马某和李某帮助其砍伐,约定的工钱是砍伐后由梁某付给他们100元。为此,马某携带一把油锯和李某一起到马能(地名)帮梁某砍伐椿树,他们分工由马某负责锯树桩,家主梁某和李某负责将树木按预期方向推倒。当他们三人砍伐完第一颗树木后,同屯人杨某到砍伐现场找梁某,想借他家的马匹去驼东西,梁某告知杨某马匹已经被他人借走。杨某借不马匹后,又见他们三人砍伐树木,便主动提出要帮助他们砍树,报酬是砍伐树木后给他要树枝一捆作柴火就可以了,没等他们三人答应就上去帮助梁某、李某共同推树。在他们砍伐第二颗树木时,因树木未按他们预期的方向倒下,杨某避让不及时,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受伤,他们三人赶紧将杨某抬回家抢救,但抬到家后不久,杨某便不治身亡。在处理杨某的后事期间,梁某欲将自家的一头猪或3000元作为对杨某的赔偿,但因双方未谈妥,故未履行。2014年3月10日,杨某的家人将梁某、马某、李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三人连带赔偿杨某的死亡赔偿金108144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项合计136954元。梁某、马某、李某三人则辩解他们未得骋请杨某帮助砍树,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

  在审理本案中,对认定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是形成雇佣劳动或是承揽关系?梁某、马某、李某与杨某之间又是雇佣关系或是义务帮工关系?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因为梁某是以100元的工价聘请马某和李某为其砍伐树木,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而杨某主动提出要帮助梁某、马某、李某砍伐(帮推倒树木)树木,虽然他要求要树枝作为一捆柴火,但不应视为劳动报酬,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对于杨某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应由梁某、马某、李某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应该是承揽法律关系,因为梁某是以100元的价格雇请马某、李某为其砍伐树木,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而杨某是以要树枝一捆作柴火为其报酬,虽然价值不大,但应视为其劳动报酬,因此,杨某与梁某、马某、李某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杨某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应由梁某、马某、李某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时期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是: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而承揽关系以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和定作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和雇主是一种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的工作具有从属性,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

  本案中,马某、李某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如何砍伐、如何推倒、向哪些边推都受梁某的安排和指挥,砍伐完毕后,梁某才付给劳务费100元。因此,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而杨某目的是为了要得一捆柴火而主动提出帮工,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梁某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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