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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的虚假债权要怎么处理?

  近年来,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破产案件的具体案情也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甚至是专业化的态势。在破产案件时发现,虚假债权的出现越来越频繁且形式多样,既有破产企业与他人串通而产生虚假债权,也有他人自行申报虚假债权的。比如2019年江苏某房产公司面临破产,老总竟与他人串谋,以亲友名义制作借条,利用同一笔资金,多次进行转账,制造大额借款假象,骗取虚假债权的。再比如“中谷糖业”破产案,债权人趁乱作乱,虚报债权,最终申报债权总额竟达53.24亿元。但是经过审查核实后,最后确认的债权总额仅19亿多元。那么,破产案件的虚假债权要怎么处理?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破产案件的虚假债权要怎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以,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虚假破产的情况可以直接向公检法司法机关反映。

  在债权审核中如何发现疑似虚假债权?

  在债权审核阶段,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发现债权申报资料的异常,即审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各项支撑证据。管理人在证据的审查过程中,不能仅简单审查证据的数量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而应同时注重审查证据的合理性。这里的合理性,是指管理人针对债权在形成过程中是否会合理地形成对应证据而进行的证据合理性考量。例如,债权人甲在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了一份简单的入库单,入库单中明确记载了债权人向破产企业供应货物的数量及总价,入库单上亦有破产企业工作人员的签收字样。虽然这样的证据非常简单,但如果能够在破产企业的原始财务凭证中查找到相对应的记录,编者认为,那么即使是这样简单的证据,也是合理的,应当对其债权予以认可。破产案件中,在符合破产企业实际生产情况的条件下,完全有可能形成类似的债权凭证,即使从形式上来看十分简单甚至是简陋。同时,编者认为,破产债权的审核不宜采用类似诉讼程序中的严格要求,而是只要符合合理性原则即应当予以认可。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见,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认真审查债权申报证据,在审查证据时应当重点审查债权申报证据的合理性,而不宜仅从债权申报证据的多少来进行判断,尤其应当综合考虑债权形成时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所处行业的行业经营惯例来判断债权申报证据的合理性。在债权审核过程中,编者团队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在一个破产案件中,要么几乎没有虚假债权的现象,要么存在较多数量的虚假债权。这也说明,如果在一个破产企业的债权审核过程中发现了一例疑似虚假债权的情况,则管理人债权审核团队就需要引起重视,甚至于需要将已经完成初审的债权重新从合理性角度进行审查。

  除上述典型案件外,编者团队在处理其他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总结出一条规律:如果全体债权人几乎都对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有较高的道德评价和抱有同情心的,则在该破产企业的债权审核中出现虚假债权的概率较低;但如果多个债权人对管理人大倒苦水,对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人品提出质疑或者认为该企业的破产系其咎由自取的,则在该破产企业的债权审核中不仅出现虚假债权的概率大大增加,而且虚假债权产生的形式和途径也是多种多样、千姿百态。在接待债权人的过程中,如果是自然人债权人本人或者法人债权人的经办人来申报,他们常常会滔滔不绝,在这个交流的过程中,很多信息在当时看来可能是闲谈或者情绪的发泄,但管理人绝不能忽视债权人在看似“闲谈”的过程中透露出和破产企业相关的任何信息,这些信息都有可能成为管理人后续工作中发现虚假债权的重要线索。

  因此,一旦有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提出批评意见或负面评价时,管理人团队都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债权审核中需要更为审慎和认真,加强对虚假债权的审核力度,避免对真实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如何判断虚假债权?

  通过上述途径发现疑似的虚假债权后,如何认定某个债权确实是虚假债权呢?编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虚假债权进行认定。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上述规定,结合目前编者团队已经审查确认的虚假债权的具体情况,编者建议可以重点从以下方面考量,对疑似虚假债权进行评析和判断:

  1.债权本身是虚假的,即根本不存在该笔债权

  该种虚假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即债权申报证据全部都是虚假的,具体的虚假形式可以参考上述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多数是由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或者具体经办人相互勾结形成的,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可以预见到在后续案件处理中也会有更多的层出不穷的新方式。当管理人遇到不具有合理性的疑似虚假债权时,就应当更多地考虑这种情况。

  2.债权形成是真实的,但债权金额是虚假的,即债权人隐瞒了对其不利的真实资料

  这类虚假债权主要是存在于破产企业已经清偿了债权人债权,但债权人隐瞒了其债权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的事实,仍然以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这种情况有可能是由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或者具体经办人相互勾结形成的,也有可能是债权人自身存在侥幸心理自行操作的,编者团队甚至遇到过已经全额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仍然以原始债权金额来进行申报的情况。

  当遇到疑似虚假债权、又经管理人判断认为债权本身是真实形成的情况时,管理人不应放松警惕,而是要继续审查是否存在这种债权形成真实、申报债权金额虚假的情况。在这过程中,最为困难的是遇到“三无”企业的情况下,如果该笔债权的清偿并未通过法院执行途径,则管理人实际上很难发现债权人所申报的虚假债权。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编者在向债权人解释债权申报各项事项时,会重点向债权人说明申报虚假债权的法律后果,也对债权人有警示作用。未来如果有类似的判例出现,相信会对类似虚假债权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对虚假债权的处理

  从发现疑似虚假债权到判断是否为虚假债权再到对虚假债权进行处理是一个较为花费时间的过程,因此,在不同时间段对已经被管理人认定的虚假债权进行处理有不同的方式,编者重点论述以下三种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1.一债会前即可明确掌握虚假债权证据的,管理人可直接审减债权

  如果不是非常复杂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审定大多数债权并出具债权审查意见。如果是在一债权会前,管理人掌握了明确证据,可以证明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是虚假的,管理人即可依法进行全部审减或者部分审减,然后将审减后的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如果债权人对其债权被审减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异议或者诉讼。

  2.一债会前尚无法明确掌握证据的,管理人可酌情处理

  由于一债会前的债权审查时间相对都比较少,而认定虚假债权需要花费的时间又比较多,因此管理人有可能在审查时发现了一些问题,但由于时间紧张无法掌握虚假债权的确切证据。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对该债权进行暂缓认定,相信对于该种处理方式,大多数管理人一般并无异议。但问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那么是否要对疑似虚假债权的债权人在一债会时赋予临时表决权呢?

  编者认为,是否赋予疑似虚假债权的债权人临时表决权不能一概而论。在实务中,判断疑似虚假债权是否确为虚假债权是一个客观判断、收集证据的过程,在一债会召开时,可能有的疑似虚假债权的作假证据已经收集到部分、尚未收集完毕,处于几乎能够认定为虚假、但是无法依此进行审减的状态,这种疑似虚假债权则不宜赋予临时表决权;也可能有的疑似虚假债权的作假证据尚未收集到,处于疑似但暂时无法认定的状态,这种疑似虚假债权可以考虑赋予临时表决权。总之,对于疑似虚假债权的债权人,管理人可针对每一笔债权提出针对性意见,即建议法院是否对其赋予临时表决权,再由法院决定是否赋予其临时表决权。

  3.临时表决权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带来的影响

  如上所述,疑似虚假债权是否被赋予临时表决权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针对特定疑似虚假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时未赋予其临时表决权,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管理人又确认该笔债权为真实债权的,编者认为对之前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并无影响。同时,对于在债权人会议时已经赋予临时表决权、但之后该笔债权又被确认为虚假债权的,虽然可能导致计算基数的变化,从而有可能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但编者认为,在此情况下,直接更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并不利于案件处理,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也不应当对之前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按照《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赋予临时表决权的债权原本即是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但为了推动破产程序的推进,设立临时表决权,也是基于效率优先的初衷,因此编者建议在此情况下,仍以债权人会议决议产生时的表决权作为计算基数,之后的债权调整不应当影响之前的债权人会议决议计算基数。

  破产案件的虚假债权要怎么处理?以上就是有关的知识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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