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虽然是公众人物,但不代表其照片、姓名可以被毫无限制地使用。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家,更不该私自滥用他人肖像来为自己的商品“贴金”,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那么,肖像使用范围要如何约定才清晰准确?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民法典》如何重新定义了肖像权?
《民法典》颁布前,肖像权被定义为:
“通过绘画、摄影、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从肖像的本质属性分析,肖像认定的重要标准即肖像载体能够表现人物的面部形象从而使得该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具有可识别性。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
《民法典》颁布后,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则将肖像权定义为:
“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在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将肖像权中“肖像”的设定范围,从面部形象扩展到了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更加全面、更好的避免肆意打擦边球广告、蹭热度的行为。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废除了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
《民法典》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也就是说,肖像不构成侵权的唯一前提,就是获得到肖像权人的许可。
《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可见,该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是保持一致的。
因此,只要侵害肖像权,不论侵害人目的是什么,是否获利,权利人都有权去主张自身肖像权。
最后,平衡利益,确立“有利解释”规则。
为了平衡肖像权权利人与社会公益、合法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法律也规定了五种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过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第一千零二十条),针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确立了“有利解释”规则,即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民法典》也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和解除作了规定。
肖像使用范围要如何约定才清晰准确?
肖像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要素,主要体现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但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依然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能的重要形式,特别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营销模式、广告代言形式更是花样迭出,权利人对肖像权能的划分愈加详细,代言品类也更为丰富。
为避免因侵权带来的各种麻烦或经济损失,企业在使用名人肖像之前,不仅应先与权利人签订正式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同时在合同中须明确约定使用的具体权能,避免在履行中产生争议。
实践中,关于肖像许可合同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的效力范围,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被许可人的范围是否包含被许可人的关联公司、子公司;肖像许可使用的范围,如包括地域、行业领域、空间领域等;肖像使用的具体方式、渠道,如线下使用、商品包装、线上推广或形象代言人等,以及具体品牌或服务、产品品类、期限等。同时,在履行合同中,应谨慎使用相关标题、引导语,以免实施超出合同明确约定的商业动作。
肖像使用范围要如何约定才清晰准确?以上就是有关的知识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