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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原因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的案件当中,检察院都会依法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法院在作出相应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针对其指控的罪名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只有在出现明确的“例外”情形时,法院才有权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那么,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原因是什么?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原因是什么?

  法院不一定会按照检察院量刑判刑。

  法院可能对于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1、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失当。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的建议相差过大,过重或者过轻,都属于明显的不当。比如说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但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能是5年有期徒刑,这就属明显不当。

  2、被告人辩护律师对于量刑建议提出了异议,并且提出了相应的理由。在检察院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都需要在认罪认罚拒绝书上签字确认。在这种情况之下,实践中到法院阶段再反悔的情况很少,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会出现反悔的情况。比如一个案件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没有拿到被害人的谅解书,而到审判阶段拿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书,出现了新的量刑证据的情况,或者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更换了自己的辩护人,新的律师对于原先律师签署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这种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的案件当中,检察院都会依法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法院在作出相应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针对其指控的罪名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当然,笔者先前已提出过相应的观点,这条新增立法在语义表述上可谓是一大败笔。原因在于该条文中同时出现了“一般应当”和“除外”的表述,使得前述“一般”与“特殊”之间难以区分,无法有效地规范法院在判决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际上,为了避免在个案当中出现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寻租等情形,大可以通过在除外情形中完善相关的规定来实现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可以维护立法表述之间的一致性)这一规定显然是属于原则性规定。只有在出现明确的“例外”情形时,法院才有权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法院无法定的正当理由,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另行作出判决的情况,则属于对本条法律规定的适用错误,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结合《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应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后足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使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证据材料指向的罪名一致,并且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中涉及的法定刑刑种、刑度,以及各种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等不相冲突的,即可认定为该量刑建议是“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任何时间段出现以下情形的,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需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况一般来说是独立存在的,如果在某一个案中同时出现了几种情况,可以在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时一并予以引用: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法条语义来看,这里所说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的犯罪,是指不构成检察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指控的犯罪。此时,由于被告人所承认的指控犯罪事实已不存在,检察院基于此作出的量刑建议也就不再有正确的事实基础,承认该量刑建议的效力当然没有必要。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还存在另一种可能: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检察院指控的A罪,但被判处构成B罪。此时则属于后文的第四种情况。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后体现的一种求得刑罚权宽宥的法定权利,这项制度在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司法效率等制度效果的同时,最不能忽略的核心所在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自愿性。回归到《刑事诉讼法》第15条来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案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要件事实。

  在实际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可能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了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是,法院对量刑建议、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时,仍应当对案件过程涉及到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其应当重点关注的事实。结合实际情况判断,除非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正常的诉讼事件,一旦心智正常的被告人在各个阶段都自愿签署相关文件,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述,并且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其“自愿性”是难以推翻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情形而言,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被告人在案件提起公诉后的开庭审理(或二审因故未开庭,仅书面审理的程序)过程中,亲自或委托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提出不再认罪认罚的有关事项。

  相对来说,这个条件其实非常宽松,从程序的设置上,被告人在法院最终宣判之前,可以随时表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随后即视为自始未认罪认罚,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作出相应的处理。当然,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因为外来原因(尤其是办案人员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仅因其个人意愿,对认罪认罚反悔的,其被处以的刑罚一般会重于量刑建议提及的刑罚,但不能超出法定刑的限度。其间的尺度把握,仍有待进一步观察、研究和总结。(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提及的“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在之后笔者希望可以视自身情况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进行专门推送)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这个情况有别于非自愿地认罪认罚,直接涉及到被告人对处于最为基础地位的犯罪事实的否定。也就是不涉及“认罪认罚”,而是直接“不认罪”。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

  针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某项罪名,法院在进行审理认定时,有时会根据法律规定和罪数的有关原理,作出从此罪到彼罪的有罪判决。此时,检察院作出量刑建议所基于的犯罪事实已不可靠,其量刑建议没有被采纳的正当依据。当然,这个罪名的变更既可能向轻罪变更,也可能向重罪变更。(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到,即使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当中,审判权与公诉权之间仍然是相互制约的关系,法院仍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涉罪名依法作出独立评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是公检法三方配合,为了提升诉讼效率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工具,相应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法院的审理活动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难以产生争议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此处仍然遵循了以往的规范惯例,留下了兜底条款。将该条款用于司法实践时,应遵循同类解释的原则,即其对应的事实从性质上来看应当与前述四个事项相当。前述四个情形的共同特征在于,对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求得刑罚权宽宥的权利造成了无正当理由的影响。因此,如果在实践活动中出现了与该共同特征性质相当的行为,法院应当本着充分保障有认罪认罚意愿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灵活处理。

  除上述内容以外,还应当明确的是,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项要求进一步规范了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明确其不采纳量刑建议时所负的说理义务,使得检察院对此进行抗诉(不过现实情况中,检察院针对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作出更重判决的行为的抗诉积极性可能不会太高,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基本只能通过上诉、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定的方式予以纠正)或者被告人、辩护人继续寻求程序救济有迹可循,值得予以高度肯定。

  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原因是什么?以上就是有关的知识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广东知明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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