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资源的商标权围城:从LV“四叶草案”看传统文化保护的结构性困境
摘 要
从LV诉茉莉奶白案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深层矛盾依然未受动摇。本文指出,该矛盾的核心并非“能否注册”或“排他范围”的简单法律适用问题,而在于现行商标审查体系缺乏对公共文化资源的识别与阻隔机制。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边界与传统文化资源的公共属性共有保护,论证构建“公共文化资源确权与预警机制”必要性,并提出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协同完善路径。
关键词:传统文化资源;商标注册;公共领域;结构性困境;制度建构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老问题”的新争议
2025年前后,LV基于其注册的“四叶草”图形商标,对国内多家企业在品牌使用、包装设计中运用四叶草造型的行为发起大量维权行动。其中,新中式茶饮品牌“茉莉奶白”因门店装潢、品牌性使用和包装设计中含有多处四叶草而成为关注焦点。舆论场上形成两种对立声音:一方认为外企利用商标制度“抢注”中国传统文化符号,属于“文化剽窃”;另一方则指出,商标权依法设立、依法行使,不应因国籍而差别对待。
然而,争议双方的讨论均停留在“该不该注册”或“谁注册更合理”的表层。真正值得追问的制度问题是:一个源自公共文化领域的图形符号,为何能够轻易通过商标审查而被纳入私权范畴?商标审查机构是不是可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一旦注册成功,其排他效力究竟延及何处?现行制度是否具备足够机制来区分“独创性表达”与“公共资源挪用”?
这些问题若无法给出清晰回答,则无论是谴责外企维权,还是鼓励本土企业“先占为敬”,都不过是在同一套有缺陷的规则内循环博弈。
二、商标排他性的真实边界:并非“垄断图案”,而是“防止混淆”
要理解上述困境,首先我们必须破除一个广泛存在的认知误区:商标权所保护的并非某个图形符号本身,而是该符号经过商业积淀及使用后在消费者心中形成的“来源识别功能”。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此处的核心要件始终是 “混淆可能性”。换言之,法律禁止的,不是他人使用四叶草图案,而是他人以商标性方式使用该图案,并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使用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
由此可以回答前述诸多假设:
– 若某企业将四叶草注册为服装类商标,另一家企业在珠宝类商品上将其作为背景装饰花纹使用,只要不突出该图案以标示商品来源,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不落入侵权范畴;
– 若某企业在四十年即注册了四叶草商标,但其并未通过长期使用使其获得显著性或驰名状态,则其排他权将严格限于核定商品类别,且无法对抗他人的正当描述性或装饰性使用;
– 商标权人的国籍与维权的合法性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面前,注册主体的身份并不改变权利本身的构成要件。
因此,所谓“一旦注册,他人就完全不能使用该文化符号”的说法,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但是,即使最终不构成侵权,被诉方在法律程序上也需承受巨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
三、结构性困境的实质:公共资源缺乏“制度性护栏”
若法律规定本身已为公有领域保留了充足空间,那么争议为何反复出现?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商标注册审查环节缺少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形式识别与实质阻隔机制。
具体而言:
第一,审查程序中缺乏公共文化资源的数据库与参照系。
商标审查员在判断一件申请是否具有显著性或是否属于不得注册的标志时,主要依赖《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在先案例,但并未被要求比对一个关于“国家级或地方性传统纹样、民族图腾、历史符号”等的公共资源库。这意味着,一件纯粹从敦煌壁画、苗族刺绣或青铜器纹饰中临摹而来的图形,只要未直接复制他人已注册商标,通常即被认为“具备显著性”而准予注册。
第二,异议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以宣告无效。但“损害公共文化资源”并非其他不正当手段中的法定无效事由。社会公众或文化机构若想撤销此类商标,需要证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证明注册人属于恶意抢注,而这两种证明路径在面对经过艺术加工的传统文化符号时,均存在较高难度。
第三,“先占即私有”的逻辑在实践中被不断强化。
由于缺乏明确的公共领域预警机制,注册人一旦取得商标证书,便获得了权利推定效力。在此前提下,即使其维权行为存在过宽解释,被诉方也很难通过简单抗辩获得快速救济,导致大量中小经营者选择改名或付费和解,进一步强化了“谁注册谁拥有”的社会认知。
由此,所谓的结构性困境,并非指商标法本身拒绝承认公共资源的存在,而是指制度体系中缺少一套能够将“公共文化资源”转化为可审查、可抗辩、可预警的制度接口。正是这一接口的缺失,使得商业主体得以合法地、低成本地将公共符号纳入私有范围。
四、理论反思:商标权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合理边界
从知识产权法理出发,商标制度的设计初衷并非鼓励创造新符号,而是维护市场秩序、降低消费者搜索成本。就此而言,商标权并不天然排斥对公共领域符号的使用——关键在于,这种使用是否附着了足以识别来源的“商业信誉”。
然而,当一个文化符号被某个市场主体通过商标注册私有化后,即便法律上保留了他人的正当使用空间(如不作为商标性使用),实践中该符号仍可能被公众认为与该主体产生固定关联,这便是商标法上所称的“第二含义”现象。若该“第二含义”的形成,是建立在大量商业投入和广告宣传之上,则其获得保护具有正当性;但若注册人仅是将公共符号简单复制即予以注册,并未投入足够的独创性劳动或商业信誉积累,则其独占该符号的正当性基础便显得薄弱。
因此,真正的问题并不是“传统文化资源能不能注册为商标”,而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经过何种程度的独创性改造、在何种商品类别上,才能被允许注册,以及注册后如何划定其排他权与公共保留之间的合理边界。
五、制度完善路径:从“事后争议”走向“事前预警”
针对上述困境,以下三条路径值得探索:
(一)建立国家级传统文化资源数字库与商标审查联动机制。
由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可公开查询的传统纹样、民间艺术、历史符号等公共文化资源数据库,并将其嵌入商标审查系统。审查员在审查涉及传统元素的申请时,应主动检索该数据库,并在审查意见中明确判断该申请是否构成对公共资源的直接占用。
(二)增设“公共资源声明”制度。
对来源于传统文化资源的商标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主动声明其图案来源,并提交与公共资源之间的差异化说明。若申请人无法证明其进行了实质性的独创性演绎,或证明其使用已获得来源群体的认可或授权,则审查员可据此降低其显著性的评定或附加限制性使用条件。
(三)司法环节应适度引入“公共保留”抗辩规则。
在侵权诉讼中,对于被告主张涉案标识属于公有领域文化符号的抗辩,法院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可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特定符号是否属于公共文化范畴,从而在个案中限制商标专用权的过度扩张。
六、结语
LV与茉莉奶白之间的“四叶草”之争并非孤例,而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在与传统文化资源相遇时,必然呈现出的文化碰撞。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排斥商业主体对文化元素的合理利用,也不在于全盘禁止传统符号的商标注册,而在于构建一套能清晰区分“公共所有”与“私有领域”的制度护栏。
只有当公共领域有了可查询、可识别、可抗辩的制度载体,商标权的私有化才不至于演变为对文化共同遗产的无形占有。这也正是“结构性困境”所呼唤的改革方向:不是拒绝商标制度,而是让商标制度在保护商业创新的同时,学会识别和尊重那些不属于任何人的,却属于所有人的文化记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