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yer Li Zhiyong represented XX Transportation Company in a traffic accident property damage compensation case.

📅 2018-12-12 📂 Civil and Commercial LitigationCivil and Commercial Litigation 🏷️ #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案 #Lawyer Li Zhiyong #运输公司

  【主办律师:李志勇】2005年4月15日,XX运输公司某司机驾牵引车违规撞坏深圳XX局在路旁的变压器。深圳XX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XX运输公司和深圳XX财险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XX运输公司委托李志勇律师应诉。李律师通过调查做了充分的准备,在法庭上以确凿的证据反驳原告夸大损失事实的诉词,反驳深圳XX财险公司企图减轻责任的遁词。法庭采纳了李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告实际损失74869元,判决被告深圳XX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74869元,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依法生效,最终XX运输公司依约赔付深圳XX财险公司7000多元。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006)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7 3号

  原告广东XX公司深圳XX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东路40 XX号。

  负责人金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1390220XXXX。

  委托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1 3923864XXXX。

  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南方XX花园二期7—XXX。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董事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1 300881 0667。

  委托代理人王XX,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联系电话 2 6 3 3 XX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XX号XX大厦A座XX层。

  负责人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l 38 2889XXXX。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1 3 7 984 3XXXX。

  原告广东XX公司深圳XX局(以下简称深圳XX局)诉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XX、余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王XX和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XX局诉称,2 005年4月1 5日,司机杨XX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粤B/40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深盐路上由西住东行至防疫站路口时,车头与路旁的四个行人及其四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路旁的绿化、电力变压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电力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法院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位于盐田区沙头角的户外环网柜箱体、环网开关柜等严重损坏,并有sF6气体的泄漏,为避免发生严重的安全事故,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抢救维修,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被告XX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杨XX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肇事车辆撞损原告的电力设施,依法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抢救供电设施的费用人民币2 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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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XX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在2005年4月1 8日拆除更换设备时没有通知该被告到场,而更换下来的环网开关柜外观无损,无法证明环网开关柜无六氟化硫气体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被告在庭审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对深圳市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2、该被告已经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XX财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财险公司答辩称,1、法院虽然追加其为被告,但是原告并没有向其提出诉讼请求,其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害事实、损坏项目、损坏程度,除了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XX资产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表明对原告方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无法保证,因此在无法查证原告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不足以采信;3、该份评估报告是在距事故发生一年半之后的2006年11月1 0日作出的,证据的原始性、真实性都已经完全被破坏,而评估人员到达现场所察看的环网柜是已经修好并投入使用的,根本无法查证环网柜损坏的原始情况;4、被告XX运输公司提供的深圳市XX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作出的,该份评估报告对现场查看情况和有关设备的损害情况有详细记录,应以该份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坏事实损坏程度、损坏项目的根据;5、本案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免赔额为事故损失的1 0%或者5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7、如果把本案的商业保险当做强制保险处理,根据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 000元;8、如果把商业保险当做强制保险处理,根据强制保险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l、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大队认定本案肇事司机杨XX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下简称XXX公司)出具的环网柜损坏报告及三张照片,证明因为杨XX导致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变电器及环网柜等电力设施的损害情况;

  3、法律工作联系单,证明因为被告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

  4、 200 5年4月1 5日的一份送货单,证明原告更换了被损坏的物件;

  5、XX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因为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l 07477元。

  被告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I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XXX公司的鉴定资格证明,另外照片上报清楚地显示只是护网有损坏,环网柜并没有被损坏;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更换环网柜是在2005年4月18日才进行的,而非上面记载的200 5年4月l 5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金额数据;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XX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l、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XXX公司具有出具鉴定结论的资格,且原告没有申请该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份材料不能做证据使用;

  3、对证据3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仅仅是电柜的护栏受到损坏,电柜外壳有轻微的移动,而看不到电柜内部的损坏情况。对其中的法律工作联系单的证明力有异议,因为工作单仅仅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损坏的项目和损坏的金额;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电网柜和户外箱的原始购货发票。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原始性、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该份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其所计算的公式是评估价值=重置成本x成新率,但是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具体说明成新率是多少;其二,该份评估报告明确说明,相关的情况和数据来源于原告提供的资料,对其准确性、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三,由于评估人员在更换设备的时候没有到达现场,进行评估所依据的仅是XXX公司提供的环网柜损坏报告,而评估报告明确承认对XXX公司所提供报告的真实性是无法保证的,因此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因无台法的基础而不具有任何价值;其四,评估报告中并未说明其所附的《交通事故损失项目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环网柜及环网柜外壳的单价金额及评估价值的来源依据,而根据XX评估公司调查报告中的照片可以看出,原来受损坏的环网柜型号是9 8 34s004,功率是1 2KV至7 5KV,现在原告新更换的环网柜功率却是24KV~1 2 5KV,即新换的环网柜型号、功能、价值同原来的已经完全不一样,因此该份评估报告没有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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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 XX评估公司出具的《粤B/406XX现场勘查、调查报告》,证明:1)经该公司于事发当日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勘察,确定的损失额为1 706 3元;2)目的环网柜外观无损坏,只是开关保护气体压力表显示开关内没有万氟化硫气体;3)原告更换设备时没有通知被告XX公司到场;

  2、XX评估公司出具的《粤B/406XX现场勘察、调查报告补充说明》及所附1 4张照片,证明:1)环网柜外观无损,所以无法证实无万氟化硫气体与本次事故有联系;2)新更换的环网柜的型号与旧环网柜的不同,旧的是12千伏至75千伏,新的是24千伏到125千伏;

  3、证人乔X、符XX、杨XX出具的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并不是在事发当天就更换了新的环网柜,而是在4月1 8日才更换的,证人乔X、符XX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质证,证人杨XX未出庭作证;

  4、保险单,证明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 0万元。

  原告对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l、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及确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客不予认可;4、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XX财险公司对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财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据,用于证明:l、相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2、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台同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免赔额为事故损失的1 0%或者5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对被告XX财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理赔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XX运输公司于庭审当日申请证人陈XX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因被告XX运输公司的申请以超出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未准许证人陈XX出庭作证。

  本院依职权向盐田交警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相关证据:l、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肇事司机杨XX所陈述的事故经过;4、交警部门对杨XX所做的讯问笔录。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运输公司、XX财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记录中“现场损坏树木、供电局变压器”是指笼统意义上的损坏。

  根据上述已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和自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 005年4月I 5日,被告XX运输公司机杨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粤B/406XX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在深盐路上由西往东行至防疫站路口时,车辆车头与路旁的四名行人及其四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路旁的绿化树木及电力变压器发生碰撞,造成相关行人、绿化树木及原告的电力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德国生产的高压环网柜外防护网箱损坏,高压环网柜整体位移约20~ 30cm,环网柜内起保护高压自动开关作用的六氟化硫气体全部泄漏。经盐田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方派员到场的情况下对受损设备进行了修理更换,原受损环网柜的功率范围为12Kv–75Kv,更换后的新环网柜的功率范围为24K–125Kv。XX评估公司接受报案委托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分别于同年6月21日、29日和7月9日出具查勘报告、现场勘查、调查报告和补充说明,最终核定受损环网柜更换的费用为人民币74869元。

  另查明,被告XX运输公司向被告XX财险公司购买了粤B/406XX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8日至2 006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盐田交警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司机杨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XX运输公司是粤B/406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发生本案事故时司机杨XX是在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 XX运输公司对杨XX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XX财险公司为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粤B/406XX号车辆办理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关系形成于2006年7月1日之前,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施行,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给予赔偿,被告XX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公司提出的被告XX运输公司向其购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原告并没有向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XX财险公司主张按照其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享有免赔额的抗辩意见,因该种约定属于合同约定而非法定免责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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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XX评估公司的现场勘查调查报告及补充说明和XX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评估结论。XX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活动是在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半之后才进行的,而且该评估报告在特别事项说明(三)中明确指出,由于在拆除更换设备时该公司人员没有到场,无法见证到环网柜的具体损失情况,只能从原告提供的资料了解事故的一些情况及数据,该公司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无法保证,由此可知,因原告未通知有关被告到场确认、自行更换设备的原因,致使XX资产评估公司事后所作的评估结论缺乏可靠的、准确的基础。另外,XX资产评估公司本次评估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该评估报告在特别事项说明(四)中又明确指出,该公司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损失的财产均已修复好并投入使用,无任何异样,而由于原告现在更换的新环网柜与原受损的旧环网柜型号不同,因此采用重置成本法是依据与新环网柜同类型且功能相同或相似的全新产品的市场的价格计算得出,而不是根据原受损的旧环网柜的价格计算,故XX资产评估公司据此得出的评估结论必然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据此,本院对XX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有关财产损失评估价值的结论不予采信。而XX评估公司则是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事隔不久后详细查勘了被更换下来的旧环网柜,且有详细的查勘经过记录,因此,本院认为该公司的查勘报告、现场勘查、调查报告及补充说明更为客观、准确。根据XX评估公司的报告、补充说明及现场照片记录,原告的环网柜护栏被撞断,虽外观无损,但箱体整体有20 —30cm的位移,因此,本院认定环网柜内起保护高压自动开关作用的六氟化硫气体的全部泄漏,与环网柜箱体被肇事车辆撞击后而发生了大幅度整体位移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鉴于XX评估公司通过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电力设备专家探讨后,在补充说明中对于环网柜修复问题所作的分析意见即:1)国内目前没有检测环网柜的平台和手段,无法检测所修复后的设备是否达到工艺要求;2)国外制造商亦不允许经销商或使用客户擅自修复,未经授权擅自修复属于侵权,并须对因修复质量引发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商品名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强电设备若发生故障产生的灾难将是区域性的巨大灾难,任何部门或是具体工作人员均负不起如此重大的责任;4)鉴于以上三点原因已往出现环网柜确有损伤时均采取全部更换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全部更换环网柜设备属于合理和必要的。对于XX评估公司作出的更换设备所需费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74869元。上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被告XX财险公司承保的粤B/406XX号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XX公司深圳XX局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4869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XX公司深圳XX局赔偿款人民币74869元;

  三、被告深圳市XX运输公司对上述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l 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 063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深圳XX局负担人民币3447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深圳XX局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所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被告深圳市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X

  代理审判员 胡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黄 X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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